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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南昌县塘南交通运输管理站与韩本兴、樟树市中盛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县塘南交通运输管理站,韩本兴,樟树市中盛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南昌县塘南交通运输管理站。委托代理人:徐年华,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学华,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本兴。被告:樟树市中盛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兵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登祥,该公司员工。原告南昌县塘南交通运输管理站(以下简称塘南交通站)诉被告韩本兴、樟树市中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樟树中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塘南交通站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韩本兴驾驶赣C×××××号(后挂赣C×××××号挂车)半挂牵引车在昌万公路由西往东行驶,途径昌万公路11KM+650M处时,撞塌原告所属的公交候车亭一座。本次事故被告韩本兴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撞塌公交候车亭建设费用为34037.2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因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237.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本兴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商业三者险。两份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后我没有给付原告赔偿款,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樟树中盛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韩本兴一致。另外肇事车辆为营运车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答辩称,对被告韩本兴所述的投保情况予以认可,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中的组织实施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社保等四项及规费税金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工程造价所载明的差价的金额我公司只认可一半。故我公司剔除的金额为9079.27元,只承担21043.75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6时许,雨天,被告韩本兴驾驶赣C×××××号牵引车牵引特种车赣C×××××挂号车在昌万公路由西往东行驶途径昌万公路11KM+650M六家舍T字型交叉路口遇行人陈火金牵耕牛横过公路,因雨天路滑,刹车不及,当场将耕牛撞死,撞倒行人陈火金后,又完全撞塌公路南侧的东港公交候车亭一座,致使韩本兴、张有生二人负伤,造成行人、伤畜、公交候车亭受损、事故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韩本兴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火金、张有生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7月13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撞毁的东港口公交候车亭作出司法鉴定书认为:撞毁的东港口候车亭建设费用为34037.25元。因该鉴定原告塘南交通站花费鉴定费2200元。再查明,赣C×××××号牵引车、赣C×××××号挂车登记车主均为樟树中盛公司,均为危化品运输营运车辆。赣C×××××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赣C×××××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两份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另查明,根据南昌市交通局洪交综字[2006]88号文件、南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南政办抄字[2014]162号抄告单文件,南昌县交通运输局具有对所在辖区内的农村公交候车亭进行管理、修缮的职能。原告塘南交通站系南昌县交通运输局开办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法人,根据南昌县交通运输局南交字[2013]10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县交通基础设施日常管理的通知的文件,原告塘南交通站具有对包括公交候车亭在内的交通基础设施进行巡查、管理的职能。2015年12月1日南昌县交通运输局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塘南交通站处理关于东港候车亭重建的一切相关事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南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南昌市交通局文件、南昌县交通运输局文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对本次交通事故中韩本兴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事实清楚,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造成了东港公交候车亭的损毁,原告塘南交通站经职能部门南昌县交通运输局的授权,有权向公交候车亭的侵权方主张财产损失。本案中,被损毁的东港公交候车亭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确认重建费用为34037.25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据以反驳的证据,也未向本院申请进行鉴定,故本院对于人保财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肇事车辆主车赣C×××××号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赣C×××××号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于本案涉及到的财产损失(即34037.25元)均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1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塘南交通站诉请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本院作为诉讼费用一并进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昌县塘南交通运输管理站赔偿款3403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906元由被告韩本兴、被告樟树市中盛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志雄人民陪审员  黄凤梅人民陪审员  舒 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