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2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愈建钦诉段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愈建钦,段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2886号原告:愈建钦,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天津市和平区同方花园5门***室,个体工商户,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76********。委托代理人:崔春华,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鹤,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华(与段彪系夫妻关系),女,汉族。原告愈建钦与被告段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常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春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海鲜类产品的批发配送业务,被告原系个体工商户天津市河西区友谊香粤酒楼(以下简称友谊香粤酒楼)的经营者,原、被告于2011年12月建立海鲜产品供销关系,原告负责向被告的经营场所供应海鲜类产品。因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对账目进行了核对,并且制定了还款计划。双方确认被告的友谊香粤酒楼欠付原告货款316109元,所欠货款分12个月至16个月还清,每个月还款20000元至30000元,至2014年10月份还清。对账明细表及还款计划由友谊香粤酒楼加盖公章。后友谊香粤酒楼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还款20000元,2013年8月2日还款20000元、2013年9月11日还款20000元、2014年1月28日还款40000元、2014年8月27日还款50000元、2015年8月28日还款50000元。在2014年2月25日被告将友谊香粤酒楼注销。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未再继续还款,至今尚欠货款116109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161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述事实均认可,但现在餐饮业不好经营,请求给予还款宽限期。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天津市河西区友谊香粤酒楼海鲜对账明细表》、《还款计划》、《进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和具体金额,以及被告还款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及金额,本院予以采用,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开始向被告个人经营的友谊香粤酒楼供应海鲜类产品。因欠付货款,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对欠款情况进行了核对,确认友谊香粤酒楼欠付原告货款316109元,并于当日制定了还款计划,所欠款项应于2014年10月份还清。后友谊香粤酒楼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还款20000元,2013年8月2日还款20000元、2013年9月11日还款20000元、2014年1月28日还款40000元、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2015年8月28日还款50000元,以上共计200000元。余款116109元至今未付清。2014年2月25日被告将友谊香粤酒楼注销。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协议,但是双方已经通过实际行动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交易形式,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友谊香粤酒楼应按照对账明细表及还款计划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因友谊香粤酒楼为被告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现已被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因此被告应对友谊香粤酒楼欠付原告的116109元货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段彪偿还原告愈建钦货款1161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2元,减半收取1311元,由被告段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常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闫炳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