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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执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庆洲与刘光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庆洲,刘光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51-1号申请执行人李庆洲,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执行人刘光超,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2830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李庆洲申请执行刘光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刘光超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李庆洲货款52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50元、执行费68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光超有川A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光超有川A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苏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姚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