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海兰祥玻璃工艺品厂与汪大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481号原告上海兰祥玻璃工艺品厂,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田君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培栓,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柏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大林,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原告上海兰祥玻璃工艺品厂与被告汪大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汪大林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兰祥玻璃工艺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鲁培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兰祥玻璃工艺品厂诉称,2012年至2014年间,原告应被告要求陆续为被告提供玻璃产品,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2月13日,被告确认欠款223,489元,原告当天又在上海市枫林路向被告送货407元。2015年2月,被告支付过60,000元。截止起诉时尚欠163,896元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玻璃货款163,896元被告汪大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大林自2012年起陆续向原告订购玻璃。双方于2013年10月、2014年1月、2014年5月、2014年8月及2014年12月曾分别对此前的供货、付款进行对账。截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3,489元。2014年12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价值407元。2015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兰祥玻璃工艺品厂与被告汪大林间存在玻璃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玻璃,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据双方的结算单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3,896元,其此后仅支付了60,000元,至今未付余款,已为违约。原告现要求其支付余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大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兰祥玻璃工艺品厂货款163,8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7.9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龙审 判 员 王晓勤人民陪审员 杨 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