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伍某甲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甲,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151号原告伍某甲,农民。被告田某,农民。原告伍某甲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甲诉称:2002年12月,我在广东东莞打工时与被告田某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宜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取名伍则田。由于我们婚前相互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12月,田某与其他男人离家出走后,我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她离婚,法院依法解除了我们的婚姻关系。2009年10月,田某找到我,承认了错误,我和她于××××年××月××日又重新在宜城市民政局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田某又因吸毒,被宜城市公安局拘留,此后便没有她的音讯,我多次寻找无果,2012年3月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田某离婚,法院以我们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田某仍然没有回来与我和好,现我们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至今没有她的下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田某未进行答辩。原告伍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2004年1月28日原、被告在宜城市民政局办理的结婚证。3、原告伍某甲的陈述:2002年12月,我在广东东莞打工时与被告田某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宜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取名伍则田。由于我们婚前相互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12月,田某与其他男人离家出走后,我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她离婚,法院依法解除了我们的婚姻关系。2009年10月,田某找到我,承认了错误,我和她于××××年××月××日又重新在宜城市民政局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田某又因吸毒,被宜城市公安局拘留,此后便没有她的音讯,我多次寻找无果,2012年3月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田某离婚,法院以我们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田某仍然没有回来与我和好,现我们分居生活达三年之久,至今没有她的下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离婚。4、本院对谭湾村党支部副书记闫正银的调查笔录,内容为:我与黄桂林、刘巧是一个村组的村民,伍某甲与田某是打工时认识的,2004年1月伍某甲与田某结的婚,婚后他们生育一子,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5月因田某吸毒,被宜城市公安局拘留,从这以后就没有见她回来过。5、本院对伍某甲父亲伍某乙的调查笔录,内容为:2002年12月,我儿子伍某甲在广东东莞打工时与田某相识恋爱,××××年××月××日,他们在宜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取名伍则田。2007年12月,田某与其他男人离家出走后,我儿子伍某甲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她离婚,法院依法解除了他们的婚姻关系。2009年10月,田某找到我儿子,承认了错误,我儿子和她于××××年××月××日又重新在宜城市民政局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田某又因吸毒,被宜城市公安局拘留,此后便没有她的音讯,我儿子多次寻找无果,2012年3月我儿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田某离婚,法院没有判决他们离婚,但田某仍然没有回来与我儿子和好,现他们分居生活达三年之久,至今没有她的下落。6、宜城市小河镇谭湾村治调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年××月伍某甲与田某结婚,婚后他们生育一子。自2011年5月田某因吸毒,被宜城市公安局拘留后,便没有她的音讯这几年没有见她回来过。7、本院(2012)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判决驳回原告伍某甲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因被告田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02年12月,原告伍某甲在广东东莞打工时与被告田某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宜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取名伍则田。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5年4月被告田某给原告伍某甲留下一封信,与另外一个男人出走,原告伍某甲于2007年12月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解除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又重新在宜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被告田某又因吸毒,被宜城市公安局拘留,后便离家出走。2012年3月原告伍某甲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判决驳回了原告伍某甲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仍然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审理中,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田某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的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本院××××年××月判决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又与被告重新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不尊重夫妻感情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拘留,且自2012年5月被告田某离家出走后,长期不与原告联系,不履行妻子和母亲应尽的义务,在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伍某甲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然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达年三之久,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伍某甲提出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伍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二、小孩伍则田随原告伍某甲生活。小孩伍则田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可供分割。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伍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有志人民陪审员 刘富刚人民陪审员 刘天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忠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