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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1320号原告: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留信。委托代理人:张世敏,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海冰琳,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长林。委托代理人:李秋丽,系该公司法制办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韩鹏飞,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建设集团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金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建华、谢亚冰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信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敏和海冰琳、被告国基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丽和韩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房地产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我公司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联路的信达绿城小区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等全部工程,但是依照《招投标法》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现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涉及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未进行项目招投标,且双方虽签订合同,但未实际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国基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协议约定的工程不是真实的,项目手续不全,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该协议工程至今手续不全,没有施工许可证,没有开工报告。没有招标签订合同,协议本身就是无效的,但责任在原告。协议签订次日就准备施工,在2013年5月30日发生了四人死亡的重大事故,我公司交给原告公司工程保证金等费用没有退还,我公司被几个劳务公司起诉,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该协议一开始就无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联路的信达绿城小区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等工程。合同价计价方式:依据设计施工图及2010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执行现行乌鲁木齐建筑安装工程单位估价表、施工同期材料价差调整文件、施工同期人工工资调整文件、结算期人工工资调整文件、单位估价表中没有的项目由双方认可,按工程壹类上线取费结算。保证金约定:被告交原告壹仟万元保证金当日签订本协议,地下室封顶,原告返还500万元保证金,工程竣工后返还剩余500万元保证金。在2014年3月20日被告必须有银行出具的资金担保3000万元作为工程的资金担保,地下室工程完工后,解除担保,否则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原因被告不能进入施工时,原告必须在5日内退还被告所有保证金,超过一日原告承担被告已交保证金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本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之处,以本协议为准。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履行此协议作了相应的准备工作,该工程至今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另查明:本案被告系未经招投标取得原告信达绿城小区的建设承包权,之后,被告将12万平方米建筑施工的劳务、机械、辅材分包给案外人重庆市丰都县煌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7日,重庆市丰都县煌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被告国基建设集团公司,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及经济赔偿金390万元。2015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5)新民三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国基建设集团公司返还重庆市丰都县煌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75万元,给付赔偿金90万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所涉的信达绿城小区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等工程属于涉及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该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该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信达绿城小区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等工程,该协议内容实质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没有经过项目招投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被告承建原告信达绿城小区建设项目依法必须应进行招标而未招标,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该项目的《协议》应认定无效。被告对此亦没有异议。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金贵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谢亚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苗 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