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友谊村民委员会诉贾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友谊村民委员会,贾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1796号原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友谊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友谊村。法定代表人:崔源,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黄松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贾林,男,55岁。委托代理人:王洪发,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友谊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贾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于2015年12月24日由审判员袁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友谊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被告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友谊村民委员会诉称:2002年7月,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友谊村民委员会与贾林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国家还没有给付直补款的规定。在没有直补款的情况下,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友谊村民委员会以每亩每年43.40元的价格将土地发包给贾林。现每亩每年的土地承包费为500.00元,且政策发生变化,直补款每亩每年已升至180.00元。如果按照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友谊村民委员会要求贾林在政策改变的情况下增加承包费、补交承包费,被拒绝。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友谊村民委员会提起诉讼,请求贾林每亩每年增加承包费456.60元(自2014年1月起至2025年11月30日止)。贾林辩称:本案不存在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签订合同后,贾林是一次性把所有的承包费付清,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友谊村民委员会不应当享有情势变更的请求权。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尚在承包期限内,贾林因承包合同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友谊村民委员会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6日,经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友谊村民委员会前任村主任朴钟浩领导的村委会研究决定,将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友谊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位于乌林乡生猪收购站后友谊村菜地18亩及中学后九社旱田15亩发包给贾林耕种,承包期限为23年(自2002年7月16日至2025年11月30日止),承包费为33000.00元,约每亩每年43.40元,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贾林向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友谊村民委员会交纳承包费33000.00元。2004年起,国家开始按耕种亩数给予种地农民粮食直接补贴,粮食直接补贴数额逐渐增加,至2014年达到每亩每年180.00元。贾林一直经营该33亩耕地至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友谊村民委员会与贾林曾协商增加承包费用未果。另查明: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友谊村民委员会与贾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友谊村民委员会请求解除与贾林于2002年7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蛟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友谊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友谊村民委员会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7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友谊村民委员会撤回上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本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根据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友谊村民委员的诉讼请求和贾林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友谊村民委员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友谊村民委员会与贾林于2002年7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友谊村民委员会与贾林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友谊村民委员会已经一次性收取了贾林交纳的承包费,且该合同在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友谊村民委员会起诉时已经实际履行了十余年,贾林并无违约行为,不存在订立合同时或者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故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友谊村民委员会以承包费价格上涨,以及国家政策调整为由,请求贾林每亩每年增加承包费456.60元(自2014年1月起至2025年11月30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友谊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友谊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林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