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商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徐新辉与济南市中微尔电子设备装配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辉,济南市中微尔电子设备装配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商初字第2030号原告徐新辉,男,1969年7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获嘉县被告济南市中微尔电子设备装配厂,住所地济南市。经营者吴学荣,男,196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孟晓,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毅,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新辉与被告济南市中微尔电子设备装配厂(以下简称微尔装配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光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辉的委托代理人武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微尔装配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辉的委托代理人武良明,被告微尔装配厂经营者吴学荣的委托代理人孟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辉诉称:2012年2月16日,原告和被告就买卖WJD-1663型激光切割机签订一份《购销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一台机器设备,用于手套的加工制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5000元的货款,可被告一再拖延交付机器设备,原告电话催促无效的情况下,数次到被告厂里催促被告尽快交货。2012年6月15日被告将机器设备运送到原告厂里,6月17日进行安装调试。因为存在着技术缺陷,安装调试未能成功,调试人员返回后,被告再未派人安装,导致该机器一直未投入使用。被告虽口头承诺将机器运回并退还货款,也未履行承诺。2012年12月份,被告派人将机器设备拆除,准备运回厂里,结果还是未能运走。2012年12月4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将《解除合同通知》送达给被告吴学荣,被告未表示任何异议。2013年由于被告毫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原告为避免经济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只得向另外的厂家购买了一台机器设备。鉴于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交付的机器设备未能安装,且不能证明该机械设备符合质量要求,使原告订购机械设备的目的落空,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2、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5000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微尔装配厂辩称:1、原告尚欠我方11100元。(2012)市商初字第1519号民事裁定书中,我方进行了反诉,原告尚欠我方11100元,此事实说明原告尚未支付全款,我方保留继续反诉的权利。2、原告无法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2012)市商初字第1519号案件中,在法院的开庭笔录中原告主张我方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所以要求返还货款,开庭后主审法官要求原告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原告的代理律师也要求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但最终原告无法提供鉴定物品(本案涉诉的机械设备),导致无法进行产品质量鉴定。最终原告撤诉。3、原告提供的任超证词无法律意义。任超的证词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首先,原告无法证明该证据的合法性。其次,任超与本案涉诉法律事实的关系,原告无法证明。最后,原告主张返还货款的前提(证明我方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无法满足,而此证词无法证明。4、原告主张解除《购销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的行为属于缠诉,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告徐新辉(乙方)与被告微尔装配厂(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WJD-1633型激光切割机一台,单价为56000元,交货日期为10个工作日,运输方式为汽运,收货地址为河南省获嘉县新华街北段,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预付货款50%到甲方指定账号后合同开始履行,设备生产完成后乙方到甲方工厂验收合格,付清50%余款,甲方即发货到乙方所在地,并派人实地安装培训。2012年2月20日,原告徐新辉向被告微尔装配厂付款3万元;2012年6月12日,原告徐新辉向被告微尔装配厂付款14900元。2012年6月15日,被告微尔装配厂将一台W**-1633激光切割机送至原告徐新辉处。此后被告微尔装配厂派人到原告徐新辉处对该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但该设备因存在走料偏差等问题一直未投入实际使用,该设备目前仍存放于原告徐新辉处。2012年12月,原告徐新辉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微尔装配厂退还货款56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后原告徐新辉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2)市商初字第151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14年,原告徐新辉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微尔装配厂返还货款4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市商初字第1298-1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徐新辉的起诉。上述裁定均已生效。被告微尔装配厂经营者吴学荣于2015年8月21日收到本案诉状。另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徐新辉之子徐庚与被告微尔装配厂经营者吴学荣通过电话协商涉案设备的问题,徐庚(以下简称徐)说:“我就是想和你说一些情况,这两天机器已经组装好了,这台机器设计上的问题、考虑不周的问题,然后还有我爸说的走料偏差的问题、连续性的问题,这两个问题是比较棘手烦人问题,因为直接影响到我们生产了,我们这两天生产都停止了,这两天在装这个机器。”……吴学荣(以下简称吴)说:“我们本来想给你加一个辊,一开始,在两个钢轴、架子中间加两个辊。我想到了这一块,一直没给你做。为什么没给你做?我们家的事太多了,人员也少。这个东西可以加上,现场给你加上也没问题。怎么让你的机器能用起来。如果我们去一趟改造不了的话,我们把钱退给你,你把机器给我。因为这台机器,我在陕西有一个做鞋套、鞋脚垫的,他来厂里的时候,见过这个机器。当时因为给你们在做,没有答应他。他现在在订货。我们到时候到你们那改造不好,我们直接发到陕西去好么?跟你父亲商量一下,让他放心,就是说,这东西,我不会让他多花一分钱,也不会多花冤枉钱的,好么?”徐说:“我们……就是……真的,从过年到现在,已经六个月了。”吴说:“如果不改左右送料,横着送料方式的话,这台机器早就交给你们了。当时我觉得这个东西比较有创意,然后我们就做了,没再说什么。我对新的东西特别感兴趣,就感觉这样从理论上行,但操作起来有困难度,这是我的失误吧。我也不多说了,到时候,下周一或周二,我们下周一备好料的情况下,下周一我们就过去了,好吧?”原告徐新辉主张其在2012年12月4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微尔装配厂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收到该通知,涉案合同于当天解除。为此提交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国内特快专递查询查单两份,其中查询查单上的部分字迹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原告徐新辉主张经济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只主张5000元。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生效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送达回证、电话录音、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查询查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该合同中对于设备的质量标准并没有作出明确要求,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中对于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无论是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还是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设备能够正常运行,应当是最为基本的要求。本案中,从电话录音的内容可以看出,由于原告对设备的送料方式提出了特殊要求,被告对于原来的设计进行了相应的改动,因此导致该设备存在走料偏差等问题一直无法投入实际使用,被告口头承诺如果到原告处去一趟改造不了的话就退款退货。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派人到原告处对设备进行了改造并且改造后设备能够正常运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的合同目的因被告怠于履行改造和调试义务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关于合同的解除时间,因原告所提交的特快专递查询查单上的部分字迹模糊不清,本院无法据此确认解除合同通知送达被告的具体时间,而且原告之前的两次起诉中没有明确的解除合同的请求,故合同解除时间应当以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诉状的日期为准,即2015年8月21日。关于诉讼时效,因原告先后于2012年和2014年两次起诉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效果,故原告本次起诉并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本院认定涉案合同于2015年8月21日解除,此后才产生相应的退货退款问题,故原告所主张的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的经济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新辉与被告济南市中微尔电子设备装配厂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5年8月21日解除。二、被告济南市中微尔电子设备装配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新辉货款44900元,原告徐新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从被告济南市中微尔电子设备装配厂处购买的WJD-1663型激光切割机一台返还给被告济南市中微尔电子设备装配厂。三、驳回原告徐新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徐新辉负担105元,被告济南市中微尔电子设备装配厂负担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光军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