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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与黄先水、黄齐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黄先水,黄齐英,黄健彬,黄向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17号首层,注册号(分)440682000046547。负责人:麦靖奔。委托代理人:陈美玲,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凤,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先水,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黄齐英,女,1976年4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黄健彬,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向阳,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诉被告黄先水、黄齐英、黄健彬、黄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先水、黄齐英、黄健彬、黄向阳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先水、黄齐英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99980Q113114243096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先水向原告申请10万元的贷款用于购买原材料。具体发放和还款的金额及期限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后双方确认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借款期间年利率为16.2%,逾期利息为21.06%,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同时,为确保原告债权的顺利实现,被告黄健彬、黄向阳为被告黄先水的借款行为提供保证,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先水、黄齐英发放了10万元的贷款。先期被告黄先水、黄齐英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偿还到期本息,经原告屡次催收,被告黄先水、黄齐英至今未偿还所欠款项。而被告黄健彬、黄向阳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应当为被告黄先水、黄齐英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均拒绝偿还所欠款项。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宣布原告与被告黄先水、黄齐英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99980Q113114243096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2、被告黄先水、黄齐英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9610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分别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二条、第十六条的约定计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6.2%。逾期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30%,即逾期利率为21.06%。暂计至2015年3月11日,利息为1879.01元,罚息为255.23元,本息合计51744.24元);3、被告黄健彬、黄向阳对上述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法庭调查阶段,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补充陈述: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先水、黄齐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截止2016年1月25日,被告黄先水、黄齐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2559.16元,利息1682.23元,罚息3333.48元,从2016年1月26日以本金32559.16元按照罚息利率即是年利率21.06%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黄先水、黄齐英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小额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先水、黄齐英之间建立借贷关系,被告黄先水、黄齐英向原告借款10万整并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借期24个月;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果借款人经济环境恶化,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4、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原件、2份),证明被告黄健彬、黄向阳自愿担当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承诺对被告黄先水、黄齐英的上述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指出的相关费用所承担连带责任。5、个人借款借(原件,1份)、据放款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黄先水、黄齐英出借10万元。6、欠款本息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先水、黄齐英到2016年1月25日为止尚拖欠原告32559.16元本金,罚息是3333.48元,利息是1682.23元,共37574.87元。四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据此认定原告起诉属实。并查明,原告与被告黄先水作为借款人、被告黄齐英作为借款人配偶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为固定利率16.2%。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与被告黄健彬、黄向阳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查明,被告黄先水与被告黄齐英于2000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是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以上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先水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黄先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先水提前还本付息,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先水归还借款本金32559.16元、计至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1682.23元、罚息3333.48元,从2016年1月26日起以尚欠本金32559.16元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21.06%计算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先水与被告黄齐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先水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被告黄齐英对被告黄先水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健彬、黄向阳自愿为被告黄先水的本案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担保函的约定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先水、黄齐英、黄健彬、黄向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先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32559.16元、计至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1682.23元、罚息3333.48元以及以本金32559.16元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21.06%计付的利息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二、被告黄齐英对被告黄先水的上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黄健彬、黄向阳对被告黄先水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093.6元、财产保全费537.44元,合共1631.04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审判审 判 长  叶水凤人民陪审员  陈燕华人民陪审员  张淑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钊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