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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申字第0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田先新、梁文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田先新,梁文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18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法定代表人石世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春雷,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先新,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文光,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再审申请人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田先新、梁文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包民二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世辰公司申请再审称,世辰公司从未设立过“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也未刻制或授权他人刻制、使用过以上字样的印章。田先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苏凤云有权代表世辰公司与其签订、履行合同。一审判决仅凭梁文光的陈述认定其系涉案工地的项目经理是错误的。世辰公司与梁文光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世辰公司是否对梁文光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举证责任应由梁文光承担,二审法院要求世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世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据以认定田先新具有主体资格的证据系复印件,违反证据认定规则,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高级法院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世辰公司应否对梁文光所欠付的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田先新就其履行租赁合同的情况向二审法院提供了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租赁物的提货单和退货单,这些单据上分别标注了带有世辰公司名称的施工工地,梁文光称该工程是以世辰公司名义承建的,梁文光是实际施工人。世辰公司在二审中承认其承建了世辰公司南海工地的工程,但其否认梁文光是其项目经理。二审法院根据田先新的举证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世辰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完全有能力就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情况向法院举证证明,并告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但世辰公司并未提供。二审法院认为梁文光与田先新所签的租赁合同加盖有“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印章,田先新有理由相信涉案租赁物是用于世辰公司所施工的工地,判决维持原判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世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关晓东代理审判员  白海荣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苏 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