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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四终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任俊平与陈锐华、刘改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锐华,任俊平,刘改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锐华,男,194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艳萍,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俊平,女,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改明,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锐华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锐华,被上诉人任俊平的委托代理人单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改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6月12日,任俊平与陈锐华、刘改明三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任俊平为甲方(抵押权人),陈锐华为乙方(借款人)及丙方(抵押人),刘改明为担保人,合同约定陈锐华用其所有的位于驻马店市健康路市物资局5#楼东四单元五层东门房屋做抵押向任俊平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刘改明为担保人。合同中第十三条载明“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当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提供其他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城的担保责任”。同日,陈锐华向任俊平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6月12日,任俊平与陈锐华、刘改明三人在驻马店市天中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借据》进行公证,同日,刘改明向任俊平出具担保函一份,约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任俊平将借款20万元交给刘改明,2014年6月18日,陈锐华与任俊平在驻马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后,原审被告按照约定分两次向任俊平支付了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8000元。庭审中,任俊平提交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案件代理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7600元,提交视听资料一份,视听资料内容显示借款20万元交给刘改明是陈锐华认可的,陈锐华质辩称其对此事不知道也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陈锐华向任俊平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由任俊平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予以采信。关于陈锐华辩称任俊平未按约定将借款打入其指定账户问题,因任俊平提交的视听资料中已显示陈锐华对任俊平将借款交给刘改明的认可,且陈锐华在借款交付后与任俊平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视为陈锐华对收到借款的认可,双方协商一致,可进行合同变更,故陈锐华作为借款人依法应返还任俊平借款20万元。关于任俊平要求原审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9日利息的问题,因原审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2日,故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任俊平请求的罚息、违约金等费用与利息的总和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任俊平要求原审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改明作为担保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为陈锐华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陈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俊平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刘改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0元,任俊平负担1250元,陈锐华、刘改明连带负担4000元。宣判后,陈锐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借款及房产抵押担保事项均是在被上诉人刘改明与郑州海洋投资担保公司及该公司业务员王改生一手操办下办理的,其仅在2014年6月12日,在驻马店天中公证处进行合同公证之前,在郑州海洋投资担保公司业务员王改生的指示下,在该公司制作的借款合同、借据、承诺函、保证函等签字人处签字按指押,在此之前其与任俊平并不认识。原审法院未查清任俊平是否将20万元借给其、通过什么方式借给其款,即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借款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刘改明是本案2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任俊平作为出借人,没有将2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打入借款人陈锐华的银行账号,而是经过其口头“授意”后,直接给了担保人刘改明。刘改明按照郑州海洋投资担保公司制作的还款明细,将借款第一期、第二期利息依约付给了任俊平。其未见到借款、也未向任俊平支付过利息;2、合同实际履行与约定不一致的,视为当事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应按实际履行来确定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的,从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故贷款人除要提供借款合同借据之外,还需要向法院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其已经提供借款。3、原审中任俊平提供的录音资料未当庭播放;4、郑州海洋投资担保公司作为涉案借款合同保证人,涉嫌非法集资,刘改明、任俊平与郑州海洋投资担保公司串通,涉嫌借款诈骗。综上,其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与任俊平所签借款合同不生效,其仅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刘改明为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被上诉人任俊平辩称:1、本案系任俊平与陈锐华和刘改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海洋投资担保公司也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本案与郑州海洋投资担保公司无任何关系。2、本案借款合同是在驻马店市天中公证处见证之下所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明确载明陈锐华是借款方,刘改明是担保人,现陈锐华以其当时不清楚为由推翻不了借款合同有效性;2、借款合同签订后,其将现金交给刘改明是陈锐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已按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3、原审中其提供的录音资料已进行了质证,陈锐华称没有播放没有证据。该录音资料显示陈锐华当时同意把现金交给刘改明;4、他项权证办理晚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如果陈锐华没交付20万元现金,陈锐华不可能事后办理抵押登记。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陈锐华提交刘改明出具的事实情况说明书一份,陈锐华与刘改明之父刘保国录音一份,驻马店天中公证处出具的文书送达回证、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郑州海洋投资担保公司工作人员与陈锐华之间的手机信息、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呈请立案报告书复印件据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该担保公司已被立案侦查。被上诉人任俊平质证称,对刘改明的说明书真实性有异议,且本案借款不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事实,刘改明系本案当事人,其证明仅为一方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录音笔录大部分是陈锐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萍的陈述,因借款时李艳萍并未在场,该录音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刘保国也不知道借款来龙去脉。天中公证处的送达回证仅能证明双方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本案与郑州海洋投资担保公司有关系,呈请立案报告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手机短信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信息来源,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锐华向任俊平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本案借款合同、借据、公证书、担保函、房屋他项权证、陈锐华本人的陈述、任俊平提交的陈锐华与任俊平之间的通话记录为证,足以认定任俊平按陈锐华的指示支付了借款20万元。陈锐华与任俊平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同时,陈锐华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刘改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关于该借款的使用人是否为陈锐华,根据合同相对性,该20万元借款到期未还,任俊平有权向借款人陈锐华主张偿还借款,并有权按合同要求偿还相应借款利息。刘改明对借款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陈锐华上诉称刘改明是本案2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任俊平未按照合同约定将20万向其支付,而是经过其口头“授意”后,直接给了担保人刘改明,郑州海洋投资担保公司作为涉案借款合同保证人,涉嫌非法集资,刘改明、任俊平与郑州海洋投资担保公司串通,涉嫌借款诈骗,其仅为本案借款担保人的上诉理由,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上诉人陈锐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袁慧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