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朱永建与余朝飞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永建,余朝飞,朱余,朱永琼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建,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农民,住黔西县太来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朝飞,女,1954年1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农民,住黔西县太来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余,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农民,住黔西县太来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琼,女,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农民,住黔西县素朴镇。上诉人朱永建因与被上诉人余朝飞、朱余、朱永琼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余朝飞、朱余、朱永琼一审诉称:1980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以原告余朝飞后夫丁西明(已故)为承包户主,承包人口分别为丁西明、余朝飞、朱余、朱永琼及朱相志(余朝飞已故前夫)共五人。根据黔西县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证(02056号)显示,承包土地登记为中大土上麻窝水井麻窝1亩、背后旮旯2亩、堰塘丫口2亩。被告朱永建生于1981年未参与土地承包分配,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修黔息路被征用的位于黔西县太来乡太来村大土组的中大土上麻窝水井麻窝0.53425亩、背后旮旯6.22557亩的土地征用补偿款195656.23元被被告朱永建领取,分文未分配给三原告,三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三原告土地征用补偿195656.23元。原审经审理查明:1980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以原告余朝飞、朱余、朱永琼及朱相志(余朝飞已故前夫)共四人为承包人,根据黔西县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证(02056号)显示,承包土地登记为中大土上麻窝水井麻窝1亩、背后旮旯2亩、堰塘丫口2亩。被告朱永建生于1981年未参与土地承包分配,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修黔息路被征用的位于黔西县太来乡太来村大土组的中大土上麻窝水井麻窝0.53425亩、背后旮旯6.22557亩的土地征用补偿款195656.23元被被告朱永建领取,未分配给三原告余朝飞、朱余、朱永琼,三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三原告土地征用补偿195656.23元。原判认为: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是国家按照法律规定给予承包经营权人失地后的补偿,修黔息路被征用的位于黔西县太来乡太来村大土组的中大土上麻窝水井麻窝0.53425亩、背后旮旯6.22557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原告余朝飞、朱余、朱永琼及朱相志(余朝飞已故前夫)共四人,被征用的土地获得的补偿款195656.23元,应属于土地承包人所有,原告余朝飞、朱余、朱永琼只能各自获得被征用土地补偿款的四分之一,余下的四分之一属于朱相志。因朱相志已故,其享有的部分,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应分配得的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应由其有权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家庭成员共同继承。故原告余朝飞、朱余、朱永琼各自应分配得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为:195656.23元×1/4=48914元。朱永建不是被征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应参与被征用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其领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原告余朝飞、朱余、朱永琼各自应分配得的土地承包征用补偿款48914元,应返还给原告余朝飞、朱余、朱永琼。被告朱永建辩称的原告余朝飞、朱余、朱永琼已把房屋土地的承包经营所有权属赠送给他,他就完全享有被征用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永建在判决生效后分别返还原告余朝飞、朱余、朱永琼应分配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各48914元。案件受理费4214元,减半收取2107元,由被告朱永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朱永建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承包地的承包人为上诉人之父朱相志、余朝飞、朱余、朱永琼四人,在朱相志死亡后,丁西明作为余朝飞后找的丈夫,在本村另行分有承包地,没有资格作为户主代替朱相志承包争议地;2、在家庭内部已对争议承包地进行分配,并口头达成《家庭内部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口头协议转让合同》,约定家庭财产及承包地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经营管理,故因争议地被征收产生款项应归上诉人享有,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余朝飞、朱余、朱永琼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家庭承包地的承包人原为四人,即上诉人父亲朱相志、母亲余朝飞、姐姐朱余、朱永琼,因当时上诉人未出生没有参与承包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承包地的承包人为上诉人之父朱相志、余朝飞、朱余、朱永琼四人,在朱相志死亡后,丁西明作为余朝飞后找的丈夫,在本村另行分有承包地,没有资格作为户主代替朱相志承包争议地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争议地的原承包人为朱相志、余朝飞、朱余、朱永琼四人,朱相志为户主,虽然1994年1月的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上户主变更为丁西明,但根据我国农村土地的承包政策,第二轮承包是第一轮承包的延续,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基本原则,丁西明虽然登记为户主,但其对朱相志作为户主的第一轮原承包地并不享有权利,原判已未认定和判决丁西明享有权利,故上诉人所提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所提在家庭内部已对争议承包地进行分配,并口头达成《家庭内部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口头协议转让合同》,约定家庭财产及承包地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经营管理,故因争议地被征收产生款项应归上诉人享有的理由。经查,虽然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订立过《家庭内部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口头协议转让合同》的口头协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认可;从其在一审提供的证人朱相贵、石承祥、朱相荣等人证言看,只是证明上诉人在给父亲立碑时,被上诉人说过家里的房屋土地归上诉人,不与他争的话,并不能代表家庭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可见承包地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且经发包方村委会同意,故上诉人没有取得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对其拥有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地被征收所产生的补偿费,依法有权享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4元,由上诉人朱永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彭林勇审判员 李厚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