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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吴春江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富华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富华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136号原告:吴春江,男,汉族,1990年4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陈龙彪,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富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富丽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789165-0。负责人:钟绍宁,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丰,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吴春江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富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朗富华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国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少斌、人民陪审员刘绮琪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龙彪、被告农行大朗富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邱任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江诉称:2014年9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新开卡业务,开通一张卡号为62XXXXXXXXXXXXXXXX的借记卡,同时开通了手机短信通知业务。2014年12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借记卡换卡业务,更换卡号为62XXXXXXXXXXXXXXXX的借记卡。截至2014年12月10日,卡内余额为72,802.2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因生意往来,收到他人转款5,000元,遂在ATM处查询卡内余额,发现卡内仅剩87.21元。经派出所调查发现,原告的银行卡在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2日分别在上海和山东相关银行有多笔消费记录。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被告负有按其指示支付存款并保证存款安全的义务。被告未尽到义务保证原告存款的安全,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银行卡损失72,099.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农行大朗富华支行辩称:第一,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款被盗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其存款被取,无法证明系被盗。派出所的《报警回执》是派出所对原告报案的记载,未对原告报案所言是否属实作出判断,也无法证明被盗。对于存款被盗的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仅有原告陈述无其他证据支持时,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被告对于原告的存款被消费并无过错,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开立账户时,被告已通过柜员口头提醒、店堂告示以及开户资料和存折背面的“特别提示”已经清楚地提示原告妥善保管密码,被告已履行谨慎告知义务,并排除因被告终端设备原因致案涉银行卡被克隆的可能性。银行卡和密码是原告取款、消费的唯一凭证,取款银行只对此进行识别,原告存款如系被盗,原因在于原告自身的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三,识别伪造的存折、卡是银行应尽的合同义务,应由未能识别伪造的存折、卡的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一张卡号为62XXXXXXXXXXXXXXXX的借记卡,并开通手机信使服务业务。同年12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换卡业务,卡号更换为62XXXXXXXXXXXXXXXX。2014年12月11日19时38分13秒,该卡帐户转入0.01元,帐户内有资金余额为72,187.21元。同日19时56分54秒至起次日凌晨2时31分5秒,该帐户资金被转出210笔,共72,700元,余额为87.21元。每次转帐发生后,被告均通过手机信使向原告发送了相应信息。2014年12月12日19时47分,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卡内资金被盗刷76,000元。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案侦查,但案件至今未破。又查明,2014年12月11日19时56分54秒起至次日凌晨2时31分5秒,该帐户资金被转出72,100元。其中57,500元通过上海富友金融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富友公司)网络平台为多个手机用户充值,另有14,600元通过北京新浪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支付公司)网络平台转入“火球网”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上述转帐操作有小额、频密的特点。在前述网络平台进行转帐操作时,应输入银行卡卡号、持卡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银行预留手机号码及平台发送至银行预留手机号码的短信验证码信息。在开立案涉借记卡时,原、被告签订了《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下称《协议》)。《协议》第二条甲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第(七)项载明:“甲方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银行业务章程》……甲方获得上述内容的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农业银行营业网点、门户网站www.abchina.com等”。《协议》最后甲方(原告)声明处明确载明:“本人已阅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银行业务章程》,并同意接受该章程的约束”。依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银行业务章程》规定,客户(原告)开通电子银行业务,可以亲临柜台办理,亦可通过互联网、电话等电子渠道办理。电子银行客户身份标识有用户名、帐号、客户号等,电子银行客户身份认证方式有K宝证书、动态密码设备、静态密码等;客户的正确身份标识和身份认证方式是判别客户身份合法性和确认交易有效性的依据。凡使用正确的客户身份标识和身份认证方式进行的交易均视为客户本人所为,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客户应妥善保管本人的身份标识和身份认证方式,因客户信息保管不善、挂失不及时、未采取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导致的资金流失,中国农业银行不承担赔偿责任。《协议》对免除或者限制被告责任的条款采用区别于其他文字的黑体加粗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账户查询明细、报警回执、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手机信使服务业务申请表、记账凭证,被告提供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明细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讯问笔录、上海富友金融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及北京新浪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书面回复、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订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电子银行业务,是指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用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通讯通道或开放型公众网络,以及银行为特定自助服务设施或客户建立的专用网络,向客户提供银行服务。电子银行业务包括网上银行业务、电话银行业务、手机银行业务以及其他利用电子服务设备和网络,由客户通过自助服务方式完成金融交易的银行业务。案涉资金被划转无须通过实体银行卡完成,因此,本案不是传统的克隆卡纠纷,而是因电子银行业务引发的借记卡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银行卡帐户内资金是否被盗,被告是否应对资金被盗承担责任。原告在知悉其银行卡帐户内资金被划走之后立即报警求助,其报警时所作的陈述合乎情理,且与查证属实的案件事实无明显矛盾。案涉银行卡帐户内资金短时间内被小额、频密转移,这种转帐行为符合通过网络盗取他人帐户内资金的行为特征。无证据显示案涉资金转移系原告所为。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原告所持有的银行卡帐户内资金72,700元系被他人盗取。案涉银行卡内资金系通过富友公司等第三方网络平台转移,但被告准许第三方网络平台转移案涉银行卡帐户内资金,被告与富友公司等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富友公司等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帐户内资金被盗取是否应承担责任,应考虑三方面因素,一是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是否已尽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即被告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二是被告是否违反《协议》确定的义务,即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是被告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有无提供合理的安全保障条件,即被告是否应承担加害给付责任。违约责任要求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缔约过失责任和加害给付要求证明被告有过错。双方签订的《协议》虽然是格式合同,但被告所提供的格式条款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电子银行业务可能存在的风险并采取恰当的避免方法。因此,《协议》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通过第三方平台转帐,除须输入银行卡号码、公民身份号码、银行预留手机号码外,尚要输入第三方网络平台发送的验证码。这种设置下即使银行卡号码、个人身份号码、银行预留手机号码三种号码泄露,银行卡帐户内的资金亦不会被盗取,有较高的安全保障能力,为银行业所广泛采用,因此,被告提供的交易安全达到了相当水平,不违反其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验证码又称流动密码,是网络平台发送至银行预留手机号码的只能一次性使用的密码。手机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要取得该密码,有三种途径,一是持卡人的手机主要是手机芯片被第三人物理控制;二是手机芯片被第三人冒名挂失补办;三是持卡人的手机被传入盗号木马。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被告在缔约和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无过错。综上所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违约或过错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春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2元,已由原告吴春江预交,由原告吴春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人民陪审员  叶少斌人民陪审员  刘绮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全纯芳赖秀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