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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行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范世敏与秭归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世敏,秭归县公安局,王学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5行终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世敏,男,汉族,1955年11月19日出生,农民,住湖北省秭归县,委托代理人郭兴宽,男,汉族,1949年12月26日出生,退休干部,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住湖北省宜昌市。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秭归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劲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靖环,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王学松,男,汉族,1952年6月25日出生,农民,住湖北省秭归县。上诉人范世敏因诉被上诉人秭归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秭归县人民法院(2015)鄂秭归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举证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范世敏与第三人王学松系同组村民,2015年4月20日12时许,双方在秭归县两河口镇铺庄村五组严家湾(小地名)处,因王学松修路是否侵占范世敏山林一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范世敏先用手打了王学松左脸一耳光,接着又一掌将王学松推倒在地,王学松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在范世敏的额头,范世敏也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在王学松的腿上。之后,王学松跑开以躲避范世敏,范世敏在后面又对王学松进行追打。纠纷发生后,范世敏经两河口镇卫生院诊断为头皮损伤;王学松在民警对其询问时自述后脑勺、眼睛、胳膊、大腿等部位受伤,但未提供伤情证据。同时查明,发生纠纷时,第三人王学松已年过六十周岁。2015年6月8日,被告作出了秭公(两)行决字(2015)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75号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于同年6月11日向范世敏、王学松送达。嗣后,办案民警发现该处罚决定书在对王学松作出的处罚内容表述中,将被处罚人“王学松”误写为“范世敏”,被告遂于同年6月15日重新制作了175号处罚决定,处罚内容为“……被处罚人范世敏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且被侵害人王学松系已满六十周岁受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被处罚人范世敏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被处罚人王学松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被处罚人王学松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同日,被告在秭归县拘留所将更正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范世敏、王学松。秭归县拘留所出具的《行政拘留回执》记载“被执行人范世敏已于2015年6月11日入所。执行期限十日(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21日)。”原告范世敏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并判决予以撤销。2、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3105.95元。3、判决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4、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两河口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单》,以及皮带一根。5、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认为,被告秭归县公安局作为辖区内治安管理的行政职能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系其法定职责。被告秭归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两河口派出所受被告委托以被告的名义办理治安案件,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越权行政。原告及第三人作为公民,应当自觉遵守法律秩序,遇有纷争应理性面对,克制自己的言行,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范世敏、第三人王学松在发生纷争时均未约束克制自己言行,纠纷中原告范世敏先动手殴打第三人王学松,尔后双方实施了互相殴打的违法行为。被告受案后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权利义务告知、处罚裁决和送达等程序,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与第三人互相殴打的事实,除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现场目击证人谭某、梅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认定原告范世敏、第三人王学松均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的175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被告2015年6月11日向范世敏、王学松送达的175号处罚决定中出现的笔误,以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没有记录是否送达给了原告家属,均系被告办案过程中的瑕疵,但被告对处罚决定的笔误及时进行了更正,且上述瑕疵对案件的正确处理没有造成实质影响。原告主张被告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原告的《诊断证明单》,经查,该证明系原告提交给被告以证明其受伤的证据,是否应予退还,原告可在本案办结后按照案件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申请被告办理;原告请求被告退还皮带一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按秭归县拘留所的管理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综上,被告认定原告范世敏、第三人王学松的行为均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175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无法定可撤销的情形。原告提出行政赔偿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世敏的诉讼请求。范世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的证据是伪造、变造的。其一,两河口派出所民警在伪造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注明“当事人范世敏拒绝签字”纯属无中生有。即使上诉人拒绝签字,办案民警自己在笔录上备注说明,也没有法律依据;派出所在对上诉人询问时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被上诉人却拒不提供录音录像资料,应推定被上诉人未进行处罚告知程序;即使上诉人申请办案民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没有达到证明目的,也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其二,两河口派出所不择手段为原审第三人王学松伪造《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该笔录中“王学松”的签名以及“不提出”三个字等字迹,与王学松本人亲笔签名明显不同;上诉人在一审当庭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被一审法院当庭驳回,理由是该鉴定事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与王学松的案件是同一性质的治安案件,而且是以同一案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受到的处罚,该证据与本案密切相关。其三,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延长治安案件办理期限,应当是被上诉人报请宜昌市公安局批准,而不是两河口派出所报请被上诉人批准。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延期报告,领导批示意见及签名都是打印而成,也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其四,两河口派出所变造证据。在上诉人签名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中,办案民警在空格处填写民警自己的姓名及通知日期和时间;办案民警既不知道上诉人家属的电话号码,也不能向法庭提供通知上诉人家属所用电话的号码,不能证明已通知上诉人家属。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两河口派出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已报请被上诉人并经其批准。3、原审法院没有审理上诉人请求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请求。4、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程序合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5、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的《林权证》、王学松侵占上诉人林地的照片等证明案件起因的证据,但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没有审理。6、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上诉人的精神遭受强烈刺激,经济上也造成了相应损失,被上诉人应给予上诉人国家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处罚程序合法的证据是伪造、变造的;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确认原审法院没有审理上诉人请求判决确认上诉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确认原审法院没有审理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案件起因的证据;判决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国家赔偿。被上诉人秭归县公安局辩称:1、上诉人范世敏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被上诉人受理该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告知了即将作出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整个办案过程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处罚告知程序违法、办案超期、超越职权等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不符。3、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并不存在违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国家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学松经本院通知,表示不参加二审诉讼。原判所载明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判无异。另查明:被上诉人对于175号处罚决定所确定的500元罚款并未实际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在二审阶段表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其争议主要在于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包括: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处罚告知程序。2、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执行拘留处罚前,是否通知了上诉人家属。3、被上诉人所属两河口派出所对上诉人作出拘留处罚决定,是否已报请被上诉人及其领导批准。4、被上诉人提交的呈请延长审理期限报告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处罚告知程序。被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显示,2015年5月19日,被上诉人所属两河口派出所的办案民警向上诉人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因上诉人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吴召云、范奎签字予以了注明;一审阶段,应上诉人要求,办案民警吴召云出庭对处罚告知书送达情况予以了说明,其证言印证了上诉人拒绝签字这一事实。《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由此可见,在当事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的情况下,由办案民警对拒签情况签字予以注明,是上述《规定》认可的一种送达方式。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处罚告知程序,由办案民警在笔录上备注说明当事人拒绝签字的送达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也与相关规定不符。关于上诉人要求调取2015年5月19日下午两河口派出所对上诉人询问和作出处罚告知全程录音录像的申请,该申请上诉人在2015年9月10日已向一审法院提出,次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说明,称:“我局办案区监控系统摄录的音像资料存储时限不超过三个月,超过三个月的将会被后期的资料所覆盖。2015年5月19日的全程录音录像,因超过了我局办案区监控系统摄录的音像资料存储时限,现已无法调取”;另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王学松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有关王学松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以此主张被上诉人伪造笔录。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王学松本人对处罚告知笔录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仍主张对王学松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执行拘留处罚前,是否通知了上诉人家属。被上诉人提交的秭公(两)行拘通字(2015)125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显示:2015年6月11日12时,上诉人被送往秭归县拘留所执行拘留,与此同时,办案民警吴召云已通过电话将上诉人被执行拘留的通知内容,通知了上诉人家属李道英。上诉人范世敏及办案民警吴召云均在《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上签字,范世敏并捺有指印。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并不否认通知书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声称其对签字内容有误解,并指出,该通知并未载明上诉人家属李道英的电话号码,说明被上诉人并未通知其家属。对此,本院认为,该通知书未载明上诉人家属李道英的电话号码确属被上诉人办案民警在工作上的失误,但上诉人作为有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应明确其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是对被上诉人已通知其家属这一事实的确认,在此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未履行通知上诉人家属这一执行程序。关于被上诉人所属两河口派出所对上诉人作出拘留处罚决定,是否已报请被上诉人及其领导批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行政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依法应当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拘留的,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应当报其所属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根据以上规定,公安派出所是公安机关的基层办案单位,并有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权,对于依法应当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拘留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报其所属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本案的具体办案单位是被上诉人所属两河口派出所,但决定对上诉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175号处罚决定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作出并盖有被上诉人单位印章,这说明175号处罚决定并非两河口派出所作出,上诉人称两河口派出所越权行政的主张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至于两河口派出所报请被上诉人批准并决定作出处罚的相关材料被上诉人未提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该行政程序违法。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呈请延长审理期限报告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被诉的175号处罚决定系被上诉人作出,如案件需要延期,应由被上诉人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提交延期申请。被上诉人提交的有关本案的呈请延长审理期限报告书,系两河口派出所向被上诉人申请延期,该报告的呈请单位及批准机关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违反法定程序。此外,被上诉人2015年6月15日重新制作175号处罚决定,也无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审理其提供的认定案件起因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即使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也不能成为上诉人动手殴打他人的正当理由;另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两河口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单》以及皮带一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已在原判本院认为部分释明解决问题的渠道,本院对此与原审法院持相同意见。综上,被上诉人提交的呈请延长审理期限报告书与法律规定不符,且未提交处罚报请批准材料,重新制作处罚决定无法律依据,导致被诉的175号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该处罚决定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无法定可撤销情形,并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175号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当;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175号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审第三人王学松在一审阶段也表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异议,被上诉人根据查证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王学松均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且王学松已年满六十周岁,据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上诉人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学松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其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量裁适当,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175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理应受到处罚,被上诉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该处罚决定虽因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秭归县人民法院(2015)鄂秭归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秭归县公安局作出的秭公(两)行决字(2015)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三、驳回上诉人范世敏要求被上诉人秭归县公安局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精神损失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秭归县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闵珍斌审 判 员  曹 斌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宋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