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贾春平与陈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春平,陈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0479号原告贾春平。委托代理人魏根宝。被告陈巍。原告贾春平与被告陈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根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称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6月28日前还款,逾期不还则按每天50元收取滞纳金。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偿还本金4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日至8月31日,以16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贾春平人民币16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于2015年6月28日前还款,此据为证,逾期不还收滞纳金50元每天。被告后于2015年8月31日归还原告4000元,尚欠原告1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本金4000元,此次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已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现只主张被告按月息两分给付逾期利息损失,该项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以16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给付逾期利息损失64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以1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给付逾期利息损失1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贾春平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1840元(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陈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华蓉(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扔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