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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团风执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倪彩清、上海天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彩清,上海天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军,黄冈晋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团风执字第97-2号申请执行人倪彩清男194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被执行人上海天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拓林镇兴裕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78313264X法定代表人陈木成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军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被执行人黄冈晋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但店镇六棵枫树村组织机构代码662259468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上海天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财产调查,查明如下事实:经本院执行人员查询上海天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张庙支行的企业对公活期账户结果显示,陈木成担任上海天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该公司对公账户上的存款有多笔资金转账到陈木成个人名下账户,先后累计转账金额高达1766万元,至本院在银行查询时,账户余额为236.5元。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张庙支行出具的加盖了查询公章的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通过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追回被转移的财产。结合本案事实,上海天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与其法定代表人陈木成个人账户之间的转账交易数额巨大,且无法定事由,符合法律明文禁止的财产混同,其主观目的事为了规避案件的执行,客观行为造成了财产混同,结果导致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转移。本院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陈木成为(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621号案件、(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41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以其财产混同资金数额1766万元为限,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倪彩清承担清偿责任。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产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秋元审判员  赵德明审判员  易 军二O一六年元月六日书记员  叶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