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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二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资兴市灿兴萤石有限责任公司、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张源、谢顺鹏、陈慧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资兴市灿兴萤石有限责任公司,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张源,谢顺鹏,陈慧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573号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澜波,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资兴市灿兴萤石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顺鹏。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源。被告谢顺鹏。被告陈慧芳。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资兴市灿兴萤石有限责任公司、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张源、谢顺鹏、陈慧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宁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赖仁忠、张碧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承翔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资兴市灿兴萤石有限责任公司、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张源、谢顺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陈慧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XP14XXXXXX02116的《融资额度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授信期限为一年。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XP14XXXXXX0211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即6%*150%=9%,逾期罚息率按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即9%*150%=13.5%。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XP14XXXXXX0211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贷款人民币34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即6%*150%=9%,逾期罚息率按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即9%*150%=13.5%。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XP14XXXXXX0211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贷款人民币3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即6%*150%=9%,逾期罚息率按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即9%*150%=13.5%。2014年6月26日,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XP14XXXXXX0211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等值人民币1500万元负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源与原告于同日签订了编号为ZXP14XXXXXX0211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源对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等值人民币1500万元负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资兴市灿兴萤石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于同日签订了编号为ZXP14XXXXXX0211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资兴市灿兴萤石有限责任公司对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等值人民币1500万元负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谢顺鹏与原告于同日签订了编号为ZXP14XXXXXX02116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顺鹏提供资兴市灿兴萤石有限责任公司16.1万股份质押,原告对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等值人民币1500万元有优先受偿权,借款人违约时质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质押财产。被告陈慧芳与原告于同日签订了编号为ZXP14XXXXXX02118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慧芳提供资兴市灿兴萤石有限责任公司6.9万股份质押,原告对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等值人民币1500万元有优先受偿权,借款人违约时质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质押财产。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同年7月30日发放贷款340万元,同年8月1日发放贷款310万元,合计10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欠原告本息合计人民币10577020.88元,至今未清偿。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相关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愿表达,被告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资兴灿兴萤石有限责任公司、张源作为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谢顺鹏、陈慧芳做为出质人,其持有灿兴萤石矿股权的处置款应对同行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999335元,利息577685.8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此后的年利息按照年利率13.5%计算)。2.判令被告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3.判令被告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资兴市灿兴萤石有限责任公司、张源对被告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义务。4、判令原告对被告谢顺鹏、陈慧芳的资兴市灿兴萤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处置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融资额度协议》,拟证明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融资1500万元的事实;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份,拟证明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先后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000万元的事实;证据3.资兴浦发村镇银行借款凭证3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先后履行了1000万元贷款发放义务的事实;证据4.被告湖南同行物流公司的登记资料及营业资料等,证明被告湖南同行物流公司的信息;证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贷款连带担保的事实;证据6.《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张源对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贷款连带担保的事实;7.《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资兴市灿兴萤石有限责任公司对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贷款连带担保的事实;证据8.《权利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谢顺鹏对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股权质押责任的事实;证据9.《权利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陈慧芳对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股权质押责任的事实;证据10.银行对账单,拟证明原告贷款给被告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11.贷款人基础资料及授权,拟证明诉讼人身份及信息。被告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资兴市灿兴萤石有限责任公司、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张源、谢顺鹏、陈慧芳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审查,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被告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ZXP14XXXXXX02116的《融资额度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授信期限为一年。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XP14XXXXXX0211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即6%*150%=9%,逾期罚息率按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即9%*150%=13.5%。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XP14XXXXXX0211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贷款人民币34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率按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2014年7月31日,原告又与被告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XP14XXXXXX0211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贷款人民币3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率按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2014年6月26日,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源、被告资兴市灿兴萤石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源、被告资兴市灿兴萤石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的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等值人民币1500万元负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谢顺鹏与原告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为被告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谢顺鹏提供资兴市灿兴萤石有限责任公司16.1万股份质押,原告对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等值人民币1500万元有优先受偿权,借款人违约时质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质押财产。被告陈慧芳与原告于同日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源、被告资兴市灿兴萤石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约定:被告陈慧芳提供资兴市灿兴萤石有限责任公司6.9万股份质押,原告对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等值人民币1500万元有优先受偿权,借款人违约时质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质押财产。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同年7月30日发放贷款340万元,同年8月1日发放贷款310万元,合计10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欠原告本息合计人民币10577020.88元,未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关于本金。原告与被告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同年7月30日发放贷款340万元,同年8月1日发放贷款310万元,本金合计1000万元。截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湖南同行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贷本金9999335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同行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9933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关于贷款内利息,原告与被告湖南同行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50%计算”、“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后在贷款期内遇到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不作调整”,故贷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9%。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该款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逾期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至被告湖南省同行物流有限公司资兴瑞丰矿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湖南省同行物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利息共计577685.88元,且2015年8月27日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3.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担保责任。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源、被告资兴市灿兴萤石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对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等值人民币1500万元负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谢顺鹏与原告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为被告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谢顺鹏提供资兴市灿兴萤石有限责任公司16.1万股份质押,原告对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等值人民币1500万元有优先受偿权,借款人违约时质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质押财产。被告陈慧芳与原告于同日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为被告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慧芳提供资兴市灿兴萤石有限责任公司6.9万股份质押,原告对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等值人民币1500万元有优先受偿权,借款人违约时质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质押财产。故原告请求被告资兴市灿兴萤石有限责任公司、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张源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对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等值人民币1500万元对被告谢顺鹏、陈慧芳质押的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湖南省同行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发生,且原告与被告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未存在合同约定,故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同行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999335元,利息577685.8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止),合计10577020.88元。从2015年8月26日至履行完毕的利息,以13.5%的年利率继续计算利息;二、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源、被告资兴市灿兴萤石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在对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等值人民币1500万元对被告谢顺鹏、陈慧芳质押的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26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50元,由被告湖南省同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佳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承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