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4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东与张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张国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4122号原告张东,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张国亮,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张东诉被告张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诉称,2013年5月,被告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用信用卡周转一个月,后经原告向其索要信用卡未果,现欠信用卡金额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国亮未到庭,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包商银行信用卡一张金额50000元,农业银行信用卡一张金额10000元。3、包商银行的催款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银行向原告下达的催款通知书,截止2015年10月15日,欠款本息共计54015.57元。4、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业务回单一份及包商银行信用卡已出帐单信息表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银行偿还信用卡60000元及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国亮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国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张国亮给原告张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东包商银行信用卡一张金额伍万元整,卡号6223150030439245,农业银行信用卡一张金额壹万元整,卡号6228370110410222,用于店面资金周转,借卡人:张国亮”。信用卡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偿还了欠款60000元以及因超期还款的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国亮向原告张东借款并打下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借款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国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东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实际收取650元,由被告张国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宇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