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2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玲与韦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玲,韦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2635号原告黄玲。被告韦燚,职员。原告黄玲与被告韦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初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海梅、覃玉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覃诗淇担任记录。原告黄玲、被告韦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玲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6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借款200000元,原告再三考虑,同意被告的借款请求,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按4分计付。当日,原告将20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被告书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韦燚偿还被告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韦燚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9日的利息15000元;3、判令被告韦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韦燚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韦燚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是已经支付了十多万利息,被告只同意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韦燚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的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6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借款20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的借款请求,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按4分计付。此后,原告将20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分两次支付给被告,被告书写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此后不再支付利息。2015年9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燚向原告黄玲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韦燚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韦燚无异议,故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韦燚应对借款承担偿还之责。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按4分计付,该约定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9日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3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按约定支付全部利息给原告,因其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燚偿还原告黄玲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韦燚偿付原告黄玲利息15000元。本案受理费4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燚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的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初东人民陪审员 覃玉黎人民陪审员 覃海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覃诗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