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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聪聪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聪聪,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482号原告王聪聪。委托代理人王玉磊,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博,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婵。委托代理人崔素茂,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聪聪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聪聪之委托代理人王玉磊、被告安华保险青岛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晓婵、崔素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9时许,XX强驾驶的鲁Bxxx**号机动车与王浩驾驶的鲁BG6V**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XX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浩负事故次要责任。经物价部门鉴定,事故造成鲁Bxxx**号机动车损失共计84093.6元,花费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2000元。原告所有车辆鲁Bxxx**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车辆交强险、车损险1528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59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华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先扣除交强险2000元。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2014年6月13日9时许,XX强驾驶的鲁Bxxx**号机动车与王浩驾驶的鲁B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XX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浩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质证称:要求按照70%的比例承担责任。证据2、保险合同两份,缴费发票两张,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交强险、车损险1528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已缴纳保费,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质证称:对此无异议。证据3、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价值84093.6元,花费鉴定费2500元。被告质证称:对价值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结论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并未与我公司协商,我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修车发票无法证明其真实损失;鉴定费并非正规的发票,对此不予认可。证据4、施救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2000元。被告质证称:施救费不是保险费承担的责任。证据5、机动车转移登记信息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于2014年6月12日获得车辆所有权,具有合法的请求权,车辆具有合法上路行驶的资格,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质证称:对此无异议。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涉案车辆鲁Bxxx**号(原鲁Bxx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2800元。2014年6月13日9时许,XX强驾驶鲁Bxxx**号轿车与王浩驾驶的鲁Bxxx**号车相撞,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出具2014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XX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鲁Bxxx**号车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2015年1月19日,该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84093.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费收据、施救费发票、机动车转移登记信息、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就双方之间存在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应先扣除交强险2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虽然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鲁Bxxx**号车的驾驶员XX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鲁Bxxx**号车的驾驶员王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就该起事故给鲁Bxxx**号车辆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依据与被告之间存在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鲁Bxxx**号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定损,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据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84093.6元,因此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2000元,因该系原告为进行车辆损失鉴定等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均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故该部分费用被告应予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聪聪理赔款人民币84093.6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聪聪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被告安华保险青岛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韩彦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