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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荆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吴某,程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民初字第419号原告:程某甲。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马雪平,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程某乙。原告程某甲诉被告吴某、第三人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2015年12月4日,原告申请追加程某乙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海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31日离婚,当时对共同财产没有处理。2013年8月8日,双方对共同所有的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的店内财产进行了分割,店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办理离婚手续及离婚协议内容。4、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离婚协议的内容属实,欠条也确实是被告出具。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予以确认。被告答辩称:1、欠条确实是被告出具。2、被告已经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0元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即第三人的银行账户,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汇给第三人的款项就是支付给原告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程某乙的主体资格。2、银行卡交易明细及银行转账凭证原件,证明被告已经分三次将款项转入原告指定账户,即第三人账户。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组证据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转入第三人账户的100000元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无关,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经向原告的父亲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试管婴儿的手术费用,被告汇入第三人账户的100000元款项即是用于偿还该笔借款的。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三人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结合上述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协议离婚。2013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款项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前归还。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而被告尚未偿付,虽然被告主张自己已经向原告指定的账户,即第三人的账户,分三次汇入款项合计100000元,但是原告称自己并未向被告提供指定账户,被告向第三人账户汇入100000元的行为系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第三人未到庭进行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曾经向其指定第三人的账户收款,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如果确实存在,由被告另案主张为宜,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从被告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程某甲欠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海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余藤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