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5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泉州三鑫织造有限公司与晓星国际贸易(嘉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三鑫织造有限公司,晓星国际贸易(嘉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5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三鑫织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565598-0,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丁灿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彩虾、陈其营,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晓星国际贸易(嘉兴)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55669-6,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昌盛路北东方路西侧[晓星化纤(嘉兴)有限公司办公楼二层]。法定代表人黄允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计刚霞、林慧灵,福建腾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泉州三鑫织造有限公司(下称三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晓星国际贸易(嘉兴)有限公司(下称晓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3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三鑫公司多次向晓星公司购买氨纶丝,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协商,由三鑫公司退回晓星公司货物6688.80kg,货款369835.20元,三鑫公司实际退货5608.8kg,货款302875.20元。2015年1月12日,双方进行对账,截止2014年12月31日,三鑫公司尚欠晓星公司货款123335.68元。2015年3月30日,三鑫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晓星公司货款103335.68元。晓星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鑫公司支付晓星公司货款103335.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原审判决认为,三鑫公司向晓星公司购买氨纶丝,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截止2015年3月30日,三鑫公司尚欠晓星公司货款103335.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鑫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三鑫公司经晓星公司起诉催告后仍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晓星公司请求三鑫公司支付货款103335.68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三鑫公司认为不应当再支付晓星公司货款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泉州三鑫织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晓星国际贸易(嘉兴)有限公司货款103335.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9元,减半收取1199.5元,由三鑫公司负担。宣判后,三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三鑫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三鑫公司尚欠被上诉人晓星公司货款103335.68元,系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对质量问题未认定,也未扣除相应货款。上诉人三鑫公司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晓星公司支付任何货款。上诉人三鑫公司在对帐单上盖章并不视为放弃退货的权利。二、原审不予准许上诉人三鑫公司就货物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晓星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晓星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三鑫公司与被上诉人晓星公司除了对被上诉人的货物是否质量问题及是否应退货外,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三鑫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上诉人晓星公司所交付的货物进行质量鉴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三鑫公司尚欠被上诉人晓星公司的货款是多少?二、被上诉人晓星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退货?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上诉、答辩主张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三鑫公司尚欠被上诉人晓星公司的货款是多少的问题。一、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三鑫公司对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对帐单能够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上诉人三鑫公司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23335.68元的事实,原审认定上诉人三鑫公司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23335.68元,扣除上诉人偿还的200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尚欠货款103335.68元并无不妥。二、关于被上诉人晓星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及应否退货的问题。上诉人三鑫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有双方签订的产品退货协议为据,且有部分未退货,应予扣除本案的货款。鉴于上诉人三鑫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起反诉的,其主张的产品质量及退货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审中,上诉人三鑫公司申请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三鑫公司与被上诉人晓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经过结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上诉人三鑫公司尚欠被上诉人晓星公司货款123335.68元,扣除上诉人偿还的200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三鑫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03335.68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三鑫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三鑫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晓星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399元,由上诉人三鑫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丽阳代理审判员 李 芳代理审判员 余卓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林秋韵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