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文如东与元谋县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楚中行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如东,男,1975年1月2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元谋县XX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云南省元谋县XX镇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室。公民身份号码XX。委托代理人X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元谋县元马镇。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XX,大队长。委托代理人X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王佳丽,女,200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XX市XX村委会XX村**号,现住元谋县XX镇XX村。公民身份号码XX。法定代理人王少俊,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系王佳丽父亲。上诉人文如东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如东及委托代理人谭阳,被上诉人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元谋县交警大队)出庭负责人王正龙及委托代理人安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12时2分,原告文如东驾驶号牌为云EM24**的哈弗牌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8线由元谋县黄瓜园镇往元马镇方向行驶至黄瓜园镇牛街元谋隆宸果蔬包装厂大门外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王佳丽发生刮擦,造成右前轮刮擦第三人王佳丽左脚大脚趾及右脚脚踝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文如东在未停车查看、未保护现场、未报警、未抢救伤员的情况下驾驶肇事车离开现场。后第三人王佳丽的父亲王少俊报警后,被告元谋县交警大队民警出警处置,并立案查处。当日,被告元谋县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53232800S2015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文如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第三人王佳丽无责任。2015年5月26日,被告元谋县交警大队作出元公交决字(2015)第53232826000135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文如东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文如东给予罚款1500.00元处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原告文如东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持C1E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在交警调查处理过程中,原告文如东家属带第三人王佳丽到元谋县人民医院检查,双方对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文如东不服被告元谋县交警大队行政处罚,于2015年9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元公交决字(2015)第5323282600013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缴纳的1500元罚款,并恢复原告的驾驶证。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被告元谋县交警大队具有本案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传唤、询问当事人时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拟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和拟作出的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文如东及其代理人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未与第三人王佳丽发生刮擦、被告元谋县交警大队作出处罚前未告知听证权利违法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文如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文如东承担(已付)。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文如东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元公交决字(2015)第5323282600013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恢复原告的驾驶证。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供事发时的现场监控,被上诉人在事故调查和处罚时均声称事发地有监控视频。该视频作为本次交通事故定性和处罚的关键证据,必将影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定性和处罚。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应视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出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应予撤销。2、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肇事逃逸的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在发生事故后故意逃离事故现场的违法情形。3、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确实不知道车辆与第三人发生刮碰,在短暂停留观察第三人先行离开后才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不宜直接认定上诉人逃逸的违法事实存在。4、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在事实认定上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法事实存在。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基础,应当撤销。被上诉人元谋县交警大队辩称,认定上诉人文如东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发后,被上诉人接到第三人父亲王少俊报警,通过调取现场附近商店事发时段的监控录像并通过监控视频确认被上诉人驾车经过该路段时与行人王佳丽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监控录像记载的上诉人驶离事故现场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因该视频保存不当,导致无法向法庭提供。上诉人对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并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一直不存异议,不能以被上诉人未提交监控视频就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上诉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未尽到保护现场、处置事故的义务,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已构成肇事逃逸。鉴于上诉人肇事后逃逸违法事实和情节,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本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述称,上诉人驾车与王佳丽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非常清楚。但事发后上诉人与受害人积极协商、妥善处理,已向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第三人谅解。要求从轻处罚上诉人,不希望一次就记满12分并注销驾驶证。上诉人文如东对一审认定其在未停车查看、未保护现场、未报警、未抢救伤员的情况下驾驶肇事车离开现场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发生事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不能认定为逃逸,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查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调取事发时该路段附近商店的监控录像,分别向上诉人和第三人播放并依据视频认定上诉人文如东在与第三人文佳丽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事实。因保存不当,导致该视频文件无法还原、举证。上诉人和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对事故经过的陈述,印证了上诉人文如东驾车与第三人王佳丽发生刮擦后,上诉人文如东曾短暂停车并在第三人王佳丽先行离开现场后自行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2015年5月26日,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实施机动车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事实,作出“元公交决字(2015)第532328260001351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处以罚款1500.00元。同日,被上诉人以在工作中发现上诉人实施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12分的违法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作出53232836000004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上诉人的机动车驾驶证。上诉人已于2015年5月28日缴纳了罚款1500元。上诉人文如东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C1E机动车驾驶证,因其实施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12分的违法行为被一次记满12分,其持有的C1驾驶证现已注销。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进行法庭辩论。上诉人文如东认为,其驾车与第三人王佳丽相遇后,曾停车观察,在确认第三人先行离开后才驾车驶离现场。被上诉人在责任认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文如东未停车查看的事实与第三人陈述的上诉人曾停过车的事实相互矛盾。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肇事逃逸的事实,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肇事逃逸的事实不清,其作出行政处罚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未保障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期限,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较轻,仅对第三人造成轻微的损害,已积极赔偿第三人经济损失并取得第三人谅解。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违反了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理,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元谋县交警大队认为,不论交通事故大小、损害后果轻重,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员必须及时停车查看、保护现场、报警等,非因法定事由不得驶离事故现场。只要在发生事故后,机动车驾驶员未采取任何措施就离开事故现场就构成逃逸。本案事故调查中,上诉人在观看监控视频后,对其违法事实供认不讳。该监控视频能认定上诉人驾车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虽停车但未下车查看就驶离现场的事实。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清楚,并依据上诉人的违法事实和情节在法定的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但上诉人自行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法行为作出15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程序合法、明显适当。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认为,上诉人在未确认是否发生事故就驾车离开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合法、合理,但上诉人已赔偿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建议不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一次记满12分,不注销上诉人的驾驶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规定了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查明违法事实、收集证据的义务。被上诉人元谋县交警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违法行为作出认定、处罚,必须做到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了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交通事故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责任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被上诉人元谋县交警大队有义务举证证明上诉人实施了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播放监控视频时未制作现场笔录及时取得证据、固定案件事实,未妥善保管该视频资料。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实施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事实。被上诉人作出的“元公交决字(2015)第5323282600013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上诉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上诉人要求恢复机动车驾驶证的诉请,因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行为不是被上诉人作出,本案不作审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元公交决字(2015)第53232826000135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三、驳回上诉人文如东的其它诉讼请求。一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00元,由被上诉人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陈翠连审判员 吴启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苏正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