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智政实业有限公司与邱盛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智政实业有限公司,邱盛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400号原告深圳市智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长圳第四工业区第十一幢一楼。法定代表人毕艳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瑾粤,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盛乐,户籍地址湖南省武冈市。委托代理人童柏青,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智政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邱盛乐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一、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1308.9元;二、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三、只需支付被告律师费2022元。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瑾粤、被告邱盛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签名的两份入职申请表,填表日期分别为2010年9月27日及2015年3月2日。被告当庭确认上述入职申请表均为其本人签名填写,但辩称填表日期为2015年3月2日的入职申请表系在原告要求下重新填写,并非第二次入职。二、工伤认定情况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因上下班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7月15日,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三、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15年8月4日,被告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015年4月23日。四、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被告签名的辞职申请书,日期分别为2014年12月20日及2015年9月8日。被告当庭确认上述辞职申请书均为其本人签名填写,但辩称辞职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的辞职申请书系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强迫其填写,不能因此证明被告放弃工伤赔偿的权利。五、申请仲裁的事项:申请深圳市智政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27378元(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23日);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888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862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504元;6、律师费5000元;7、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815元;8、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六、仲裁裁决结果:1、确认深圳市智政实业有限公司与邱盛乐的劳动关系解除;2、深圳市智政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1308.9元、2014年10月25日至11月2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177.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94.24元、律师费4916元;3、驳回邱盛乐的其他仲裁请求。七、被告的月平均工资:4261.78元。八、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均未就此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仲裁裁决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予以确认。九、关于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填写辞职申请书,即于当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其诉请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813.26元。十、关于2014年10月25日至11月2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确认未支付被告上诉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应支付。仲裁裁决关于上述费用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十一、关于律师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被告已支付相应律师费超过5000元,故原告应按被告胜诉比例承担律师费2573.8元(53764.52元÷104447元×5000元)。判决结果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市智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邱盛乐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深圳市智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邱盛乐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813.26元;三、原告深圳市智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邱盛乐2014年10月25日至11月2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四、原告深圳市智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邱盛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177.02元;五、原告深圳市智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邱盛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94.24元;六、原告深圳市智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邱盛乐律师费2573.8元;七、驳回原告深圳市智政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智政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李 嘉 欣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