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卢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66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卢某甲,绰号卢某乙),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4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连栓,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慧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17时许,在新郑市孟庄镇酒孙村,被告人卢某某、孙某某因邻里矛盾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卢某某、孙某某将高某某打伤,后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的左手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卢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甲、耿某某、孙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认为卢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卢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卢某某、孙某某均系初犯,当庭认罪,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卢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辩称卢某某系初犯、坦白;从事发的起因看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孙某某与卢某某事先无预谋,被害人所受损伤是由卢某某的行为所致,孙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害人对案件的起因存在过错;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建议对孙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7时许,在新郑市孟庄镇酒孙村,被告人卢某某、孙某某因邻里矛盾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卢某某、孙某某将高某某打伤,后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的左手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的亲属及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取得高某某的谅解。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卢某某供述,2015年7月23日下午3时许,他到孟庄镇酒孙村亲戚孙某某家串门时,听见有人吵架,到跟前看到孙某某及其妻子赵某某手里各拿一根木棍,高某某拿着一个长铲杆,双方吵着、骂着并相互抡对方,他上前劝解时被高某某的铲杆抡住右手流了血,铲杆断成两截,他顺手捡起一节朝高某某的胳膊上打了一下,双方就停手了,他拉住孙某某、赵某某就走了。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5年7月23日下午3时许,在他家门口高某某指着他家大门旁边的一堆木棍说今儿必须把这堆柴火挪走,否则不算到底,他说已经放二年了,又不是恁家的地,俩人吵了几句就走了。后他与妻子赵某某在地里干活回家看到,门旁边的一堆木棍被凌乱地扔了一地,赵某某骂了几句没人理会,他与赵某某拿些木棍去南地支枣树,刚到村口遇见高某某拿着铲杆从地里回村,他对高某某说扔俺家的木棍了,高某某伸着头朝赵某某身上蹭并说打吧,赵某某骂了几句高某某,接着双方就争吵起来,高某某用拳头朝赵某某身上打,赵某某拿着木棍打高某某,高某某拿住铲杆就抡他和赵某某,他拉住赵某某往一旁躲,铲杆头铲住赵某某的腿,这时,亲戚卢某某赶到跟前,至于卢某某与高某某怎样打的他没有看见,等他扶起赵某某时看到高某某双手抱着流血的头在地上蹲着,他和卢某某、赵某某就走了。3、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15年7月23日下午4时许,他看到自己宅基地里堆着一堆柴火,并让孙某某将那堆柴火挪走,孙某某说不是这村人没权利这样说,还骂了他,他让妻子耿某某将柴火挪了一下就下地干活去了,后听说孙某某领着人骂他,他就从地里往家赶,在家门口附近看到孙某某、孙某某的妹夫、孙某某的妻子各拿一根木棍,他把手里的铲头一扔说打吧,孙某某的妹夫拿着木棍照他的头上就夯,他赶紧用手挡木棍夯到胳膊上,边打边骂,孙某某和孙某某的妻子也拿着木棍往他身上打,并把他打倒在地,这时,耿某某赶到跟前孙某某、孙某某的妹夫、孙某某的妻子才停住手。4、证人孙某甲证实,2015年7月23日下午4时许,在村口他看到孙某某、赵某某、卢某乙把高某某挤到路边的沟里,卢某乙拿着一根约一米长、8公分粗的棍子往高某某身上打,高某某的头部顿时流了血,孙某某、赵某某也拿着棍子、砖头朝高某某身上打,后高某某被打倒在地,耿某某到跟前后孙某某、赵某某、卢某乙才离开现场。5、证人耿某某证实,2015年7月23日下午,因几天前下了雨屋内西侧潮气大,她的丈夫高某某到邻居孙某某家,让孙某某将房子旁边的柴火挪一下,孙某某不挪,她直接将那堆柴火挪到了一旁。下午4时许,她在家听到有人在骂高某某,刚到房后就看到孙某某拿着木棍捣自己的窗户,她问孙某某为啥捣俺家的窗户,孙某某说就捣了咋着,她说咱去找村干部接着就去了村主任家,村主任不在家,她回到家门口时看到孙某某、卢某乙、赵某甲各拿着木棍围着高某某,高某某浑身是血双手抱着头躺在地上,孙某某说这回是打,下一回卸一条腿,她喊道想干啥,孙某某、卢某乙、赵某甲就走了,她赶紧报了案。6、证人孙某乙证实,2015年7月23日下午4时许,他听到有人吵架便出了门,看到孙某某、赵某甲、卢某乙各自拿着一根木棍,与拿着铲杆的高某某对打,高某某的头部被打流血,后经村民劝解双方停了手。7、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新)公(刑)鉴(法医)字(2015)08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高某某的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8、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卢某某、孙某某的到案经过。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被告人卢某某、孙某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0、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卢某某、孙某某均无违法犯罪记录。11、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显示被告人卢某某的亲属及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取得高某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孙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小。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卢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二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卢某某、孙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卢某某、孙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均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均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卢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4、孙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孙某某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对卢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孙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较重,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较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国喜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蔡钰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