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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刑初22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8月15日被钟祥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谷”)及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驾车行驶至207国道钟祥市胡集镇尹湾村路段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称量,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8克,甲基苯丙胺净重29.3克。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顾某、廖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到案经过,廖某提供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购买毒品时的手机短信照片,毒品入库凭证,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37.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对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世锋审 判 员  周万林人民陪审员  XX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清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