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刑更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孙军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802号罪犯孙军才,别名:孔三祥,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002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军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自2014年2月20日起2016年8月19日止)。于2014年11月27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孙军才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孙军才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军才、谢狗利明知他人向其销售的电动三轮车为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然予以购买并转卖。经鉴定,该车价值2769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孙军才系主犯。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军才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5月、2015年10月受监狱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孙军才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军才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梅安桥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苗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