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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执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兰福魁、兰丰秀、詹凤艳、陆学亮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兰福魁,兰丰秀,詹凤艳,陆学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执字第00309号申请执行人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乔兆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德伟,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兰福魁,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兰丰秀,男,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詹凤艳,女,1960年4月6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陆学亮,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申请执行人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兰福魁、兰丰秀、詹凤艳、陆学亮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阿荣旗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009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兰福魁、兰丰秀、詹凤艳、陆学亮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兰福魁自动履行案件款20000元,2016年2月1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兰福魁于当日履行案件款20000元,剩余案件款双方自行协商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兰福魁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二、被执行人兰福魁已将案件款20000元交付完毕。如被执行人兰福魁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按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振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芳琳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