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赵彤彤与胡联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彤彤,胡联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029号原告:赵彤彤,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李志新,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联惠,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孙晶。原告赵彤彤与被告胡联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彤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新、被告胡联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赵彤彤与被告胡联惠在长春市南关区至善路签订转让手续,约定原告经营的“三月草公司”意大利三月草品牌折扣店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前,被告谎称该店系沈阳三月草加盟店,需三月草公司标准交纳加盟费及装修费,后原告发现该店并非沈阳三月草公司加盟店。原告遂到公安机关报案,经查被告所称的三月草公司并不存在,被告出兑的店面并不属于加盟店。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欺骗原告与其签订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三月草加盟条约》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4万元,并按照银行利息的2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三月草”商标及三月草服饰店的信息是公开的,原告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应当知道三月草服饰是合法存在的。被告经许可享有“三月草”商标的合法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并收取原告各项费用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行为。原告以被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并未得到公安机关的认定,亦能证明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本案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原告无权主张撤销合同。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且双方已实际履行。4万元虽名为加盟费,实际是商标使用费。且双方签订合同是在2013年11月8日至原告起诉时已近两年,已经超过一年的撤销权除斥期间。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赵彤彤与被告胡联惠签订《三月草加盟条约》,约定原告经营的经开四区“意达利三月草”服饰店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盟费4万元,押金1万元。2014年9月18日,该店停止经营,被告胡联惠将押金1万元返还原告。另查明,三月草服饰店系付盈在沈阳市沈河区注册的经营服装、鞋帽饰品批发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付盈授权被告胡联惠在长春地区经营“三月草”品牌服饰,并为被告提供货源。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月草加盟条约》名为加盟条约,实为店面经营权转让,被告可以转让店面经营权,但并无权利招收加盟商并收取原告加盟费。招收加盟商行为应当由商标持有人或经期特别授权许可方可行使。被告胡联惠虽取得“三月草”品牌服饰在长春地区的经营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独自招收加盟商并收取加盟费的权利,且其并未能向原告提供位于长春市经开四区“意达利三月草”的营业执照,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属于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在没有该项特别授权的情形下与原告签订的,原告享有撤销权。撤销权起算时间应为原告知道或应该知道撤销权情形起算,原告于2015年5月发现可能被欺诈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间。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并无约定,应当自原告主张撤销权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年11月8日,原告赵彤彤与被告胡联惠签订《三月草加盟条约》;二、被告胡联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彤彤4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胡联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