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峰豹、黄小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峰豹,黄小单,郭兆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51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法人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路**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先争,该行职工。被告:刘峰豹。被告:黄小单。被告:郭兆威。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峰豹、黄小单、郭兆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先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峰豹、黄小单、郭兆威经传票传唤均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我行于2014年12月22日与被告刘峰豹签订了借款20万元的金融借款合同,并同时签订了由黄小单、郭兆威为刘峰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期满日为2016年12月21日,借款用途为收购。在合同履行期间,我行在检查中发现,借款人刘峰豹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给贷款人按期收回贷款带来了重大风险。借款合同第5条第6项的约定:“借款人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对履行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情形,借款人应当提前书面通知贷款人并落实好经贷款人认可的债权保全措施或提前清偿债务。”但借款人不但不履行上述义务,反而故意逃避检查。综上,为维护我行的利益不受侵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峰豹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黄小单、郭兆威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峰豹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黄小单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郭兆威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峰豹签订了借款20万元的金融借款合同,被告黄小单、郭兆威同时自愿为刘峰豹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金钱支付义务。该借款合同期满日为2016年12月21日,借款用途为收购。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方通过对借款用途的例行检查,发现借款人刘峰豹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第6项约定“借款人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对履行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情形,借款人应当提前书面通知贷款人并落实好经贷款人认可的债权保全措施或提前清偿债务。”本院为核实原告的主张的真实性,依法向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力,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活动。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借款担保合同,本院的诉讼文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属于有效合同。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有效合同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刘峰豹,作为合同义务人,应当依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第6项的约定,对自己的经营风险所产生的不利于按约还款的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于原告。且本院在审理中依法通知其行使抗辩权,但被告刘峰豹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活动。本院应依法支持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的主张,及要求保证人黄小单、郭兆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峰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11.25‰执行,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小单、郭兆威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刘峰豹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时应增付2150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海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姚志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