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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双民初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迟永清与被告刘军、郯城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永清,刘军,郯城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双民初字第00751号原告迟永清。委托代理人施晓林。被告刘军。委托代理人盛学辉,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郯城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雀山一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10楼。负责人王焕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威,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迟永清与被告刘军、郯城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会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永清的委托代理人施晓林、被告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学辉、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永清诉称:2015年10月20日08时许,被告刘军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货车,沿山深线(205国道)行至975公里时,把正在等待红灯停车的案外人施某某驾驶的粤D****号小型车越野客车及案外人施晓林驾驶的辽F****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连环碰撞,造成小型越野车(帕杰罗)乘车人原告受伤,经新沂市公安��警察大队作出第32032692015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施某某及施晓林无责任。肇事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79.18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50元/天×14天)、护理费1820元(130元/天×14天)、交通费280元(20元/天×14天),合计4479.18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被告刘军、安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刘军、安达公司承担。被告刘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刘军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刘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先予以赔偿。但原告入院时间在事故发生一周后,且原告的病情为冠心病、心绞痛等,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如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被告刘军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护理人员损失的证据。被告安达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主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如驾驶员在行驶中证件齐全且车辆年审合格的前提下,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愿意承担合法合理的损失。但原告入院时间在事故发生一周后,且原告的病情为冠心病、心绞痛等,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如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应按保险条款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因护理所导致的收入减少证明等;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08时许,被告刘军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货车,沿山深线(205国道)行驶至975公里时,追尾碰撞案外人施某某驾驶的粤D****号小型轿车、施晓林驾驶的辽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小型越野车乘车人,即原告迟永清受伤,三车及货物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2032692015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施某某、施晓林及���告迟永清无责任。原告迟永清于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10日在丹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请病情经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Ⅲ级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2型糖尿病”,同时入院情况载明“迟永清,女,77岁,退休,以‘反复胸痛、胸闷20年,家中1周’为主诉入院。”,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7849.06元,医保统筹支付6169.88元,个人支付金额1679.18元,出院医嘱载明:“1、按医嘱规律服药,2、避免劳累及感染,3、门诊定期复诊。”另查明,王某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安达公司名下经营。被告刘军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晓林系原告迟永清的女婿,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系施晓林护理。事故发生后,本案被告均未赔偿原告损失。本起事故中粤D****号小型轿车方、辽F****号小型普通客车方已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到庭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轮椅收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驾驶车辆的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刘军、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主张的原告损失与涉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抗辩意见,结合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伤者情况、原告的年龄及病案记载,本院认定原告入院治疗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迟永清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刘军、安达公司承担。因原告未主张辽F****号小型普通客车无责车辆承担赔偿责任,故辽F****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无责任的限额应从原告的损失中扣除。原告主张医疗费1679.18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院根据其伤情采用相应的药物及医疗技术进行积极救治,至于用药范围,非受害人及被保险人所能分辨和控制,除确非保险事故引起的医疗行为或用药外,保险人均应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人寿财保临��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期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迟永清主张受伤后由其女婿施晓林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造成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认可,本院酌情认定为60元/天,故护理费经核算为840元(60元/天×14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支持按18元/天计算,故应依法调整为252元(18元/天×1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8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损失经审理确认为:医疗费1679.18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971.18元。经核算,辽F****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应承担270.1元{1679.18元×(1000元÷(1000元+10000元))+(2971.18元-1679.18元)×(11000元÷(11000元+110000元))}。扣除上述数额,剩余损失2701.08元(2971.18元-270.1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刘军、安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迟永清赔偿款2701.08元。二��驳回原告迟永清对被告刘军、郯城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迟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刘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会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银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