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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武某在义乌市某街道实施盗窃八起,具体如下:1、2015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武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路某号地下室内,盗走被害人高某堆放在此处的200余斤纸箱。2、两天后的凌晨2时许,被告人武某又至上述地下室盗走100余斤铁条。3、两天后的凌晨2时许,被告人武某又至上述地下室盗走200余斤纸箱。4、2015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武某又至上述地下室盗走10余斤铝合金。5、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武某至义乌市某小区某地下室内,盗走该公司堆放在此处的20余米电缆线。6、三天后的凌晨2时许,被告人武某又至该地下室,盗走15斤电缆线。7、2015年10月20日左右凌晨2时许,被告人武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小区37幢7号门口,盗走被害人程某的一台奥克斯柜式空调外机上的两根铜质通风管。8、2015年10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武某至义乌市某小区23幢6单元一楼某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放在门口的一条折叠椅(价值人民币140元)、一箱波乐乐饮料(价值人民币96元)、一箱青岛啤酒(价值人民币30元);随后被告人武某又至义乌市福田三区67幢1号贾涛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于某放在门口的一箱旺仔牛奶(价值人民币50元)、一箱伊利优酸乳果粒饮料(价值人民币35元)。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并查获赃物及作案工具人力三轮车一辆。上述物品已追回并返还各被害人。现被告人武某已对各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程某、陈某、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武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已对各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人力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楼江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