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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8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白书强与胡茂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书强,胡茂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8793号原告白书强,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被告胡茂功,男,1972年5月5日出生。原告白书强与被告胡茂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双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书强、被告胡茂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书强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在2015年9月27日给被告房屋进行装修,当时口头约定每平米20元,包括吊顶子,顺好电线。完工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找被告结工资,被告以种种原因不愿给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裁决,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500元。被告胡茂功辩称: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内容包括吊顶子穿线,价格每平方米20元。被告只认可原告干了64平方米的活,顺电线及包房檐5.1平方米都包括在每平方米20元之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原告白书强与被告胡茂功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房屋吊顶,双方约定按照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结算。现该劳务工程已完工,双方对工程量存有分歧,上述工程劳务费至今未付。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工程量为室内吊顶面积64平方米、房檐面积5.1平方米。原告主张其实际工程量除上述房屋面积、房檐面积外还包括包门口、顺电线的工程量。被告只认可房屋面积64平方米为结算标准,房檐的工程量含在每平方米20元之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陈连生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履行支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双方口头约定未明确劳务工程量,现双方认可原告的工程量为室内吊顶64平方米、房檐面积5.1平方米。原告主张的顺电线工程量应为吊顶的附随义务,包含在吊顶单价20元平方米之内,不宜单独计算;房檐部分的吊顶不能认定为室内吊顶的附随部分,故房檐面积5.1平方米应计算到原告的工程量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茂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白书强劳务费一千三百八十二元。二、驳回原告白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白书强负担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胡茂功负担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双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金英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