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杨澜与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澜,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被告)杨澜,无业。委托代理人谢厚学,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大道南25号。法定代表人梁庆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职员。原告(被告)杨澜诉被告(原告)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杨澜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厚学、被告(原告)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澜诉称,原告于2001年12月进入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公司设于徐州市淮海西路欧洲商城的苏宁电器柜台从事销售导购工作。2007年,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到佛山市顺德格兰仕微波炉销售有限公司设在徐州市泉山区中枢街X-X-XXX室办事处从事微波炉销售工作。嗣后,原告又被安排到被告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设在徐州市泉山区中枢街X-X-XXX室办事处从事小家电销售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存在如下违法行为:安排原告加班却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未依法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且未依法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的劳动报酬;违法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鉴于被告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通知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鉴于被告迟迟未予答复,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审理后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4)第34号仲裁裁决书,仅支持了原告部分请求。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87786元(其中休息日加班工资7576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2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29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047元,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以及失业金领取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根据杨澜上班的情况已向其支付了全部的工资包括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存在拖欠事实。被告曾出具购买社保承诺书,不同意为其参保,要求在每月的工资中给其200元补贴,故被告未给其办理社保是原告不愿交纳造成的,原告在被告无过错的情况下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并以未交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年休假工资待遇不是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且被告已根据原告的年休假情况足额支付了其年休假工资。已足额支付。2、杨澜系因自身原因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被告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9日,杨澜所主张的2001年开始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原、被告是在被告公司成立之日起才存在劳动关系。据了解,杨澜是在2009年2月份从南京格兰仕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因自身原因辞职。3、具体杨澜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其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原告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诉称,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劳人仲案字(2014)第34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在南京为杨澜购买社保是双方一致同意的,杨澜属于个人辞职,依法不享受失业金待遇。因杨澜属于驻外人员,针对其社保购买问题,双方当时协商一致委托江苏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南京地区为其统一办理社保参保手续,且从杨澜同意在其月工资中扣除社保费的行为亦表示其对在南京参保是默认的。杨澜的个人辞职行为不满足“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领取失业金的前提条件,其与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已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也并未失业。2、杨澜入职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起始时间为2009年3月1日,在此时间之前,杨澜与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裁决书在未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01年有误。原告填写的职位申请表记载其是从2009年3月1日才申请入职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佛山市顺德格兰仕微波炉销售有限公司。3、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已依法并依照的双方的协商为杨澜购买了社保,原裁决以未缴社保为由支持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2009年3月,杨澜出具承诺书要求给予社保补贴不购买社保,2009年7月经双方协商一致开始为其在南京地区参保。原裁决在查明已为杨澜参保的情况下又以未购买社保为由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即使应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支付年限也应以入职格兰仕关联企业的2009年3月1日开始计算,原裁决计算的年限亦有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无需为杨澜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失业金申领手续;判决原告无需向杨澜支付经济补偿金46736.2元;诉讼费用由杨澜负担。被告杨澜辩称,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杨澜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其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这种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应为杨澜办理领取失业金的相关手续。杨澜在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工作年限的时间应是2001年12月份,而并非是2009年3月份,杨澜在2001年12月份起就已经进入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与广东格兰仕集团公司以及南京格兰仕销售公司是关联企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杨澜(乙方、职工)与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甲方、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乙方的工作岗位为销售人员,工作地点为格兰仕产品销售、服务的全国各省、市、县(包括广东本省和公司本部);乙方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乙方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在下个月月底之前支付,乙方转正后税前总工资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1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04.6元,另有业务提成工资;乙方加班工资以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算基数,甲方每月发放的工资总额中已经足额包含乙方所有加班费;若乙方根据甲方年休假统一安排存在未休年休假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统一与当年3月份工资一同发放,乙方对此予以知悉确认;为及时发放和签收工资,乙方委托公司劳资员邓瑞芬代乙方签收每月工资单。”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0月23日,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向杨澜下达《工作地点调整通知书》,以“因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需调整工作地点至陕西”为由,通知原告在接到该通知书后5日内到新工作地点报到上班,并办理好在原办公地点的工作交接手续。2013年11月3日,杨澜向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我在你单位工作期间,你单位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安排我加班但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2、未依法为我办理社会保险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3、未依法安排我修年休假且未依法支付我未休年休假的劳动报酬;4、未依法与我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未依法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违法变更劳动合同内容;6、未依法提供劳动合同条件和劳动保护。鉴于你单位存在上述违法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现通知你单位解除我与你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请你单位在接到本通知书后向我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并为我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11月29日,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向杨澜作出《关于杨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回函》,主要内容为:“我司已经收到你方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针对你方通知,我司正式回函如下:我司作为守法大型家电销售企业,严格按照我国法律进行劳动用工管理;在贵我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我司已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用人单位应尽的各项义务,我司认为你方提出的我司存在的所谓违法行为均是子虚乌有,缺乏事实依据。针对你方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我司同意自你方通知发出之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请你在接到本回函之日起5天内到我司营销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含交接手续等),但你方所提出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要求,于法于事实无据,希请你方根据事实和法律执行。”杨澜已收到上述回函。后双方就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产生争议,杨澜遂以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格兰仕微波炉销售有限公司、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三被申请人连带支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加班工资87786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1109元、养老保险费用损失1011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299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9047元;并要求三被申请人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失业金领取手续。2014年4月3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4)第34号仲裁裁决书,以“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单位的职工名册等记载申请人用工起始时间的证据,亦未能对申请人的入职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申请人主张其自2001年12月即进入被申请人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能够得到支持”、“本案不属于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申请人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应予支持”、“申请人要求佛山市顺德格兰仕微波炉销售有限公司、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被申请人已按《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足额支付了申请人在此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而产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为申请人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等为由,裁决:一、被申请人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失业金申领手续;二、被申请人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6736.2元;三、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杨澜不服上述裁决,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亦对上述裁决不服,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6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14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案中,杨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两张;系广东格兰仕公司给杨澜办理的,公司给其一共办了两个卡、一个存折以代发工资。2、杨澜自2009年3月份至2013年10月期间的银行代发工资流水明细一份;该明细显示自2009年3月至2013年10月,杨澜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均有工资入账,且交易机构均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山黄圃支行。3、杨澜自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工资单打印件一套,该工资单系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发到杨澜邮箱里的,在发工资之前每月都会发上述邮件。4、杨澜的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一份,其上显示姓名为杨澜,转出单位为江苏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缴费起始日期为2009年9月、截止日期为2014年2月,该表盖有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的业务专用章。杨澜主张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委托一家外包公司给杨澜交社会保险,该变动表系其在2013年11月份与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找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办理的。上述证据1至4证明2009年9月份至2013年11月份期间,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未按杨澜的工资基数为杨澜申报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而是按南京的最低缴纳基数缴纳。上述证据还能证明杨澜在2013年11月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数额。5、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杨澜发送的“微生厨驻外11月份社保购买名单收集”一份;该材料显示杨澜所属科室/车间为扬州营销中心、职位为小家电业务经理、工号为162421、入职日期为2001年12月1日。另外该材料还显示有多名人员的科室/车间、职位、工号、入职日期等信息,其中显示胡某所属科室/车间为扬州营销中心、职位为微波炉业务经理、工号为162416、入职日期为2007年10月15日。”。6、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杨澜发送的“关于发放2013年春节员工福利的通知”一份。7、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佛山市顺德格兰仕微波炉销售有限公司租赁徐州市中枢街1号1-103室作为办公地点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以及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三份。上述证据5-7证明杨澜的工作年限应自2001年12月开始连续计算。8、证人胡某的出庭证言。胡某陈述:“我和杨澜是前同事关系,杨澜以前也在格兰仕商业公司上班。当时我是2007年10月份进的格兰仕,2007年进的时候格兰仕具体叫什么名字我记不清了,中途改过好几次名,反正都是格兰仕。杨澜是在2001年12月份左右去的格兰仕,因为我是2001年6月份进入苏宁电器上班的,在2001年10月份苏宁欧洲商城店开业,在开业后不久应该是在12月份杨澜进入苏宁销售格兰仕产品,她是格兰仕派驻在苏宁的销售人员,是格兰仕给她发工资。杨澜一直在苏宁欧洲商城店工作到2007年,我在2007年10月份开始到格兰仕,杨澜也是在这个时间和我一起去做业务了,原来是销售,后来变成做业务就不直接面对顾客了,只是岗位发生变化。我的岗位在2007年叫终端经理,现在叫业务经理。杨澜和我一起到格兰仕作业务一直做到2013年,我目前还继续做。关于在格兰仕上班时考勤和工作时间,没有明确规定是怎么休息,但是星期天的时候如果没有什么特殊活动可以休息。在欧洲商城店作销售的时候,杨澜的收入是和销售进行挂钩的,销售有提成。作业务也是和业绩挂钩的,这个业绩的体现也需要进行加班,现在我们公司的考勤明确是周一至周六是要上班的,星期天没有特殊活动可以休息。公司不存在加班费,我们不管怎样上班都没有加班费,只和业绩挂钩,工资构成就是底薪加业务提成。不管怎么调休,每周最多只能休一天,每个月最多只能休四天。2001年时,杨澜所在的苏宁卖场格兰仕的全称是什么我记不清了。”上述证人证言证明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存在安排杨澜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的行为以及杨澜在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对于杨澜所举的上述证据,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及银行代发工资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工资单打印件及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从银行打款明细来看,反映的时间最早是2009年3月5日开始到2013年11月4日期间的。对于“微生厨驻外11月份社保购买名单收集”、“关于发放2013年春节员工福利的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而不是原件,也没有相关单位盖章确认,因此不能证明杨澜所主张的劳动关系和起止年限。对于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予以核实,其证明内容显示从2009年6月到2012年11月30日租住该房屋,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有租赁关系,并不能证明杨澜与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其它关系,对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缺乏相关证据的关联性,杨澜所主张的2001年与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证据能够支持。证人胡某的证言有部分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证人所述杨澜的工作时间不真实,证人自称2007年10月份左右进入格兰仕公司,因此其对2007年之前的相关的事实并不清楚;证人称2001年在苏宁电器工作,认识杨澜,但又不知道格兰仕公司的具体名称,因此证人在对相关事实缺乏真实了解的情况下所做的关于杨澜工作起始时间的证言不能予以采信;对于工作时间问题,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一般规定的是周一至周五正常上班,周六加班一天,周日基本上不存在加班,如果存在加班也是会利用其它时间进行调休。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9日。2、杨澜出具的员工辞职申请表一份,该表显示申请日期为2009年2月1日,预辞职日期为2009年2月28日,公司名称为南京格兰仕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证明杨澜在2009年2月28日向南京格兰仕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表,证明杨澜在2009年2月28日之前与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3、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与杨澜所签劳动合同一份,证明杨澜与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9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自此才建立劳动关系。4、杨澜出具的购买社保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为半页A4纸打印,主要内容为:“由于本人工作地区和广东省社保不能互转,加上本人工作流动性较大,在格兰仕工作期间,我不同意公司在广东地区为我办理社保手续。要求公司每月在工资中补贴给予本人200元作为社保补贴。本人承诺自行到徐州地区社保机构办理个人账户参保手续。未履行该承诺的,本人愿意退回所有已收社保补贴金额,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所有不利后果。”证明杨澜作出承诺,要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200元作为社保补贴,由本人在徐州地区自行办理社保。5、杨澜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明细单一套,该明细单显示杨澜每月工资的构成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提成奖金、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同时有的月份还有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构成。证明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向杨澜发放了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对于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所举的上述证据,杨澜经质证,认为:对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9日。对员工辞职申请表上杨澜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辞职申请表是广东格兰仕集团公司基于在下属关联企业之间变更杨澜的用工主体的需要在形式上签署的,可以证明杨澜在2009年2月份之前在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工作,结合杨澜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杨澜在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工作年限应自2001年12月开始连续计算。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劳动合同中关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及加班工资的条款是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约定为当地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实际上限制了杨澜获得符合法律规定的加班工资的主要权利,免除了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的法律责任,应当是无效的;根据杨澜在正常工作时间付出的劳动,获得的工资除了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还有业务提成的工资,应当以杨澜在每周周一至周五正常工作时间获得的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才是合法合理的。对于购买社保承诺书上杨澜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承诺书是在2001年12月份杨澜入职时签的;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为了掩饰该承诺书的形成时间,将该承诺书上签署的日期撕掉了;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自2009年9月份起就委托南京一家人力资源管理公司在南京为杨澜缴纳了社会保险,也可以说明该承诺书的形成时间。对于工资明细单中载明的工资合计数额(应发工资)、扣社保数额以及实发工资数额无异议,但是对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和数额有异议,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是不合法的。另外,该组工资条上载明的工资合计数额(应发工资)以及扣社保数额可以证明,虽然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为杨澜办理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是缴费基数并不是按照杨澜的工资数额缴纳的,而是按照低于杨澜工资的当地最低缴费基数缴纳的。审理中,杨澜主张:“其自2001年12月份开始就在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工作,2001年时应该是在顺德格兰仕微波炉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在2006年左右又换成了佛山市顺德格兰仕微波炉有限公司,2009年又换成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对于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所举的南京格兰仕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员工辞职申请表,当时差不多是2009年时公司召集来开会,到公司就签字了。但辞职申请表上的南京格兰仕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从来没给杨澜发过工资,杨澜也没和南京格兰仕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签过合同,都是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给其发工资。对于其工资发放问题,2001年开始最早的时候是现金方式发放工资,当时徐州有个办事处,有专人负责发放现金,到2006年时候换了一张邮政储蓄银行的工资卡,工资往卡里发放,在2006年之前其实还有一张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也往这个存折里发工资。广东格兰仕公司一共给杨澜办了两个卡、一个存折。杨澜在2011年9月11日签订过一份空白的劳动合同,当时合同上什么内容都没有,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所举劳动合同上除杨澜的名字、身份证、电话号码是其所签外,其余部分均不是其签的。格兰仕公司在2009年9月份开始开始为杨澜购买社保。”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陈述:“南京格兰仕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和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与杨澜建立劳动关系是在2011年9月11日,具体发工资是由公司按照杨澜提供的银行卡号向其发放工资。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所举杨澜签字的南京格兰仕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员工辞职申请表是杨澜入职时提供的。公司所举购买社保承诺书是杨澜在2009年3月份签的,当时是在一张纸上打印了两份承诺书,这两份承诺书分属于不同人,其中一份就是所提交的杨澜书写的。该承诺书是从佛山市顺德格兰仕微波炉销售有限公司处得来的,在涉及杨澜社保的时候我们了解到杨澜在佛山市顺德格兰仕微波炉销售有限公司,就和该公司沟通联系后取得了该承诺书。佛山市顺德格兰仕微波炉销售有限公司与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也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本院认为:一、关于杨澜主张的加班工资87786元(其中休息日加班工资7576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2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299元应否支付问题本案中,根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约定,杨澜的工作岗位为销售人员,其工资构成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业务提成工资;而根据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所举的工资单,杨澜的工资构成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提成奖金、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同时有的月份还有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构成;表明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已向杨澜支付了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杨澜虽对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所举工资单中工资的具体构成持有异议,但该工资单的月实发工资数额与杨澜所举工资账户明细中的数额能够一一对应,结合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工资的具体数额以及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上述款项的情形,故对于杨澜主张的加班工资87786元(其中休息日加班工资7576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2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299元,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杨澜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047元及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主张的无需向杨澜支付经济补偿金46736.2元问题本案中,杨澜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9047元,而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则主张其无需向杨澜支付仲裁确定的经济补偿金46736.2元。本院认为,杨澜系主动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应否支付杨澜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取决于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杨澜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安排其加班但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未依法安排其修年休假且未依法支付其未休年休假的劳动报酬、未依法与其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未依法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依法提供劳动合同条件和劳动保护的违法行为。首先,关于安排加班但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未依法安排修年休假且未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劳动报酬问题,在前文已有认定,本院不再赘述。其次,关于未依法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未依法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9月11日与杨澜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即使在此之前存在依法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也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杨澜以此理由解除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关于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交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或者未参加某项社会保险险种,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杨澜的自认及其所举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已自2009年9月开始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对于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所举杨澜出具的购买社保承诺书,杨澜主张系在2001年12月入职时签署,如其所述属实,则其在入职时即已明确表示要自行在徐州办理参保手续,故即使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也并不能成为杨澜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最后,关于违法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依法提供劳动合同条件和劳动保护问题,本院认为,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变更杨澜的工作地点属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正常管理调配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杨澜对其主张的未依法提供劳动合同条件和劳动保护亦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杨澜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904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主张的无需向杨澜支付经济补偿金46736.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本案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失业金领取手续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虽然劳动合同的解除系杨澜主动提出,但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仍有为杨澜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法定义务。故对于杨澜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杨澜自认其所举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系在2013年11月份解除劳动关系后找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办理的,故可认定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已为杨澜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杨澜关于判令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澜系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并不符合可以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其关于判令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为其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杨澜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二、驳回原告杨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杨澜支付经济补偿金46736.2元;四、原告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无需为被告杨澜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失业金领取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杨澜负担5元(于本判决送达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原告)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蒙代理审判员 张梦瑶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阴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