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执2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包春与秦志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春,秦志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523执2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包春,住开鲁县。被执行人秦志成,住开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开鲁县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秦志成在中国工商银行开鲁县支行的存款账户予以冻结。二、冻结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允许注入,未经本院许可不得任何人支取。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额尔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