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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王向霞、温州锐希电器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向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锐希电器厂,浙江中兴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陈晓艳,朱小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终00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向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明珠城***********************号。代表人:金江桂,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温州锐希电器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温州市东游路**号。代表人:陈晓艳,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兴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大广场302室。法定代表人:谭建国。原审被告:陈晓艳。原审被告:朱小龙。上诉人王向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原审被告温州锐希电器厂(普通合伙)、浙江中兴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陈晓艳、朱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商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因上诉人王向霞在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后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诉讼费,也未申请缓交、免交及提出司法救助的申请,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向霞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建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