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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2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唐志军与被告闫金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军,闫金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376号原告唐志军。被告闫金城。原告唐志军与被告闫金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闫金城以工程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0.035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请求:一、判由被告归还借款现金30000元、利息23500元,共计535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2012年6月17日,被告支付利息71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归还本金29000元。同意归还本金1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闫金城向原告唐志军借款30000元,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息35‰。2012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100元;2012年9月29日,支付现金10000元;2014年7月18日支付现金5000元;2014年8月3日支付现金9000元;2014年10月17日支付现金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庭审中,双方按照借款月利率20‰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1800元(2011年8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先后归还本息36100元。下欠本息25700元。经调解,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现金2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条原件、收条原件、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现金20000元,被告表示同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闫金城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志军现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郭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