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5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陈光海诉卓为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海,卓为奇,北京福通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5353号原告陈光海,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进,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为奇,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福通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6号。法定代表人张立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法定代表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成瑞,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原告陈光海与被告卓为奇、北京福通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通通达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海的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福通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卫,被告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成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为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14时5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砖厂内,卓为奇驾驶福通通达公司的货车将我撞伤,卓为奇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我已先后两次就医疗费损失起诉至法院,目前这两起诉讼已经审结并执行完毕。现在我已治疗终结,符合伤残等级的鉴定条件,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484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残疾赔偿金404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08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43800元、护理费43800元、营养费10950元、定残后护理费73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5400元,共计1617409.51元。被告福通通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卓为奇与我公司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其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护理费期限过长,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在本案之前已经起诉过两次,我公司同意在剩余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卓为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4时5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砖厂内,卓为奇驾驶×××货车将原告撞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诊断,原告主要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脑肿胀、脑疝、左额颞骨眶外壁蝶窦壁骨折、颅底骨折、耳鼻漏、应激性溃疡出血等。为此,原告住院治疗136天。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卓为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卓为奇与福通通达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车辆在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曾分别于2014年11月、2015年2月两次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判决,确定由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护理用品费、日用品费共计123140.67元。现原告已病情稳定并出院,就其余损失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诉讼中,2015年9月2日,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0%,误工期、营养期均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需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陈光海系农业户口,其与刘娇共育有一子一女,儿子陈垲出生于2012年5月23日,女儿陈栏出生于2005年2月1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平民初字第06537号民事调解书、(2015)平民初字第0171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欠费证明、护理费发票、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依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卓为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卓为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卓为奇所驾车辆在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卓为奇、福通通达公司依责连带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鉴定费有相应票据佐证,医疗费中有证据佐证的数额为9382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并不过高,以上费用均属于合理损失,本院均予支持。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照鉴定机构意见按照营养费10170元、误工费40680元、护理费73000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卓为奇的过错程度按照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就医距离等按照交通费2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卓为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质证、答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光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十九万六千八百五十九元三角三分;二、被告卓为奇、北京福通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光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一百三十二万零四百一十九元一角八分;三、驳回原告陈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三百五十六元,由原告陈光海负担九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卓为奇、北京福通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万九千零一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怀松人民陪审员 王 权人民陪审员 苗润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