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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一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安装公司与吉林市永吉县经济开发区鑫光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一民初字第146号原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东园街23号。法定代表人宋文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卫,黑龙江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景龙,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某某吉林市永吉县经济开发区鑫光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经济开发区重庆路。法定代表人张喆,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珍,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辉,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安装公司)与被某某吉林市永吉县经济开发区鑫光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鑫光公司于2015年1月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哈民一民初字第146号民事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鑫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黑高立民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驳回鑫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省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卫、高景龙,被某某鑫光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喆、委托代理人刘长珍、王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安装公司诉称:省安装公司与鑫光公司于2010年6月末达成口头协议,由省安装公司承建鑫光公司在吉林市永吉经济开发区的供热外网工程和换热站工程。省安装公司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于2010年7月初开始负责外网管线的土方开挖、铺设、焊接、土方回填、剩余残土外运的具体施工。省安装公司于2010年11月末完成第一期工程,因完成工程质量合格,鑫光公司将省安装公司已干完的工程于2010年10月末陆续投入使用供热,并在2010年12月22日为省安装公司签署鑫光公司2010年外网建设完成情况一览表,对省安装公司2010年所实施工程的数量、单价、工程总金额均给予了明确的认可,因鑫光公司对省安装公司完成工程数量、质量均非常满意,双方于2011年3月1日补签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2010年双方口头约定的所有事项及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的约定。此合同签订后,省安装公司又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外网工程和换热站及污水管线工程的施工,以上工程完成后均由被某某签字确认,并已投入供热工程及污水排放的使用。省安装公司完成的由鑫光公司确认的工程款总额为7657715元,鑫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340000元,尚拖欠省安装公司工程款4317715元,该行为给省安装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并由于拖欠农民工工资款,造成了极大的社会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某某鑫光公司给付工程款4317715元人民币;2、被某某鑫光公司给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059894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某某鑫光公司承担。被某某鑫光公司辩称:一、省安装公司要求鑫光公司给付4317715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1、鑫光公司2010年外网管线并不是全部由省安装公司施工,其中有部分土方由赵英强施工,赵英强施工的工程包含在2010年一览表中。2、因省安装公司有管线施工资质,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合同并不是对2010年相关施工项目的补签合同,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是针对2011年建设项目所签订的合同,但省安装公司并没有自己固定的施工人员,而是外雇人员进行施工,省安装公司施工人员不到位,鑫光公司为抢工期,将供热管线工程中部分工程直接外雇其他人员施工,并将相关施工费用直接与实际施工人员结算,鑫光公司的工人负责干运管、吊管、清沟、排水、二次倒运等其他辅助工作。3、2012年至2014年,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进行合作,省安装公司只对鑫光公司所建工程中地焊接部分的工程及换热站进行施工,其他工程另有他人施工,鑫光公司的工人负责干运管、吊管、清沟、排水、二次倒运等其他辅助工作。4、施工过程中,鑫光公司共支付给省安装公司工程款334万元,因为双方合作比较好,省安装公司2014年仍在鑫光公司干焊接项目,双方没有进行最后结算,省安装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工程完工后由鑫光公司签字确认工程量并以此计算工程款总额为7657715元与事实完全不符,省安装公司没有完成2014年的工程焊接项目就离开工地,也没有与鑫光公司确认过工程量及工程款,7657715元是鑫光公司对总的管线工程的初级汇总,不是工程总价款,更不是省安装公司的施工工程款。二、省安装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约定,鑫光公司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形象进度款,剩余款项鑫光公司在工程竣工后一次性支付给省安装公司。鑫光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关于形象进度无具体约定,工程进行过程中鑫光公司支付了进度款,时至今日,省安装公司并没有向鑫光公司提交工程结算申请,双方没有对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工程款数额尚未得知,鑫光公司没有向省安装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事实依据,因此鑫光公司不构成拖延支付工程款,省安装公司要求鑫光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三、双方纠纷完全可以不通过诉讼自行协商解决,但省安装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虚加工程量,执意起诉,诉讼费用应该由省安装公司自行承担。原告省安装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东风县沈艺锅炉辅机厂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东风县沈艺锅炉辅机厂与永吉县经济开发区鑫光热力有限公司于2010年先后签订过两个吉林市永吉经济开发区集中供热外网工程及换热站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辅机厂因当时资金困难,致使该两个合同没能实际履行。意在证明在征得辅机厂的同意后,鑫光公司与省安装公司达成口头协议,鑫光公司将永吉经济开发区集中供热外网工程及换热站安装工程建设工程发包给省安装公司,并于2010年开始实际施工,实际履行了口头协议,并于第二年补签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直至2014年完成整个工程。证据A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在证明原告省安装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义务,于2014年完成了全部工程。鑫光公司违约没有支付工程款,并已经将该工程正式开始使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某某方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是该公司的经理,其在合同上面签字。证据A3,永吉经济开发区污水管线工程2011年建设完成情况一览表。1、2011年11月2日确认,管线Φ600,长度1020米,折算单价145元/米,折算金额147900元。2、2011年12月10日确认,管线Φ600,长度580米,折算单价145元/米,折算金额84100元。3、2013年11月15日确认,管线Φ600,长度950米,折算单价145元/米,折算金额137750元。意在证明原告完成污水工程管线,折算工程款370000元,经被某某单位总经理邵某某和工程师刘某某签字确认以上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应付的工程款,该工程已由被某某实际使用。即完成的工程量和欠工程款。证据A4、永吉经济开发区鑫光热力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4年外网建设完成情况一览表,1、2010年12月22日确认工程款1231246.0元;2、2010年12月22日确认工程款2256741.0元;3、2011年4月7日确认工程款341040.0元;4、2011年12月17日确认工程款233814.0元;5、2011年12月17日确认工程款340898.0元;6、2013年1月17日确认工程款306980.0元;7、2013年1月17日确认工程款653299.60元;8、2013年11月17日确认工程款811306元;9、2013年11月17日确认工程款463221元;10、2013年11月17日确认工程款25.5万元,11、2013年11月17日确认工程款18.5万元;12、2014年7月28日确认工程款28700元;13、2014年7月28日确认工程款119583元;14、2014年10月30日确认工程款60887元。意在证明被某某鑫光公司的总经理、工程师对原告省安装公司完成的管线,换热站等工程数量质量均给予认可。被某某鑫光公司对尚欠原告省安装公司的工程款(人工费)3947715元已确认,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证据A5、证人蔡某某、汪某某、王某甲证言,意在证明除总包之外,被某某鑫光公司所辩称的单独雇佣沟机发生费用的事实不存在。被某某鑫光公司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A1,真实性有异议,被某某未与该厂签订合同,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2011年补签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依照证据规则,该证据虽然是该单位出具,但是属个人行为,签署人应当出庭。对证据A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合同是2011年3月1日签订的,不能证明2010年双方的口头内容与此合同相同,同时也不能证明2012年之后双方也是按照此合同履行,因此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于2014年完成了全部工程,事实上,原告没有按照该合同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双方所建设的工程没有进行最后结算,被某某没有依据支付余款,因此被某某没有违约,被某某对工程已经使用没有异议,但邵某某不是被某某公司经理。对证据A3,污水管线工程确实是原告完成,被某某对具体数额没有异议,对第三个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被某某对370000元工程款没有异议,但是邵某某和刘某某的签字不是对工程款的确认,对工程已实际使用没有异议。对证据A4,首先,该证据的证明问题来源于被某某公司的一览表,但是一览表不是被某某出具,不是被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的,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也不具有证明力,此表没有被某某单位盖章确认,一览表的填表人及审核人的签字是个人行为,不是被某某委派授权对工程确定核算的人员,不具有对工程量及价款确认的法律效力。原告证明问题的第一点,2010年一览表中的工程款中包含1120000元土方工程是其他施工人员的工程款,此工程款被某某已经与实际施工人单独核算完毕,2011年一览表中的工程款包含326200元其他施工人员的工程款,此工程款被某某已与实际施工人核算完毕,被某某的记录是2012年,2013年的(6、7)两个表格里面实际是2012年的工程款,2012年原告核算的工程款包含261000元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被某某已与实际施工人核算完毕,管线工程包含土方及管线等其他工程,被某某不某某施工多少,只知道支付了多少工程款,2013年是235000元土方工程款,被某某已与实际施工人核算完毕,2014年有60000元土方工程工程款,被某某已与实际施工人核算完毕,表中一共大约有1800000元的款项被某某已经实际支付,被某某是根据一览表按年统计,总体对证据A4是不能证明被某某公司总经理、工程师对原告完成管线的认可与确认,邵某某不是被某某公司总经理。一览表只作完成施工时,双方结算或决算时的参考,本一览表既不是结算表也不是决算表,对于合法性有异议,这个表的签字不是被某某公司的行为,这个表是被某某公司部门工作人员提供给原告的意向表格,原告借这个一览表把原本由被某某完成的诸多工程量都算在自己完成的工程量里,对此被某某部门工作人员邵某某更是清楚,这个表下面有“本表只作为结算或决算参考”的字样,只是个意向。对证据A5,认为证人蔡某某的证言不真实,蔡某某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2010-2011年的工程,不否认由原告施工过土方,但是另外一部分工程是被某某雇佣其他人员施工,蔡某某提到现场由被某某的刘姓人员与高经理对施工工程质量进行签证,被某某要求原告提供现场签证证明,该证言缺乏事实依据,证人只能说明宏观情况,微观问题并没有说清楚。证人汪某某的证言不属实,2012-2013年工程量管线大约8000余米,证人汪某某陈述的工作时间及工程量根本不是能完成8000余米的工程量,因此证人陈述不真实,被某某从来没有否认原告干了一部分工程量,汪某某陈述和被某某完成的工作量没有任何必然联系,汪某某陈述的工程地点有问题,证人陈述是在大学城,但是2012年工程地点是重庆路、盛世家园、荣成实业,2013年才是在大学城西侧等地点进行施工,被某某的工程地点有多处,其中包括大学城,证人汪某某所说只有大学城而没有其他人员施工与事实不符。对于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认为王某甲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也不真实,因为工程地点不正确,证人无法清晰陈述工作地点附近的企业分布,证言提到的食品厂不在当时的施工地点附近。被某某为证明其反驳理由成立,供证据如下:证据B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来源:双方签订,意在证明:1、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此合同只是针对2011年份计划建设工程而签订合同,不是所有年份的工程都按照此合同履行。2、根据第三条,证明双方约定价款的支付方式是原告进入现场后支付100000元,施工期间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形象进度款,工程竣工后,剩余款项一次性结清。被某某根据约定已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但双方没有结算,被某某无法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余款。3、根据第四条,证明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确定工程量,只是约定结算时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而双方并没有对工程量进行核对确认,原告以被某某单位所有已建工程的一览表为依据索要工程款,违背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4、根据第二条、第四条约定,被某某的承包责任是外网管线的土方开挖、铺设、土方回填、剩余残土外运,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只是以管线长度为单位进行计算,合同中并没有将弯头和阀门及补偿器单独计算安装费。5、根据第五条,双方约定原告施工的范围仅是被某某提供给原告的工程,而不是被某某所建设的所有工程,原告以被某某承建的所有工程索要工程款,既无合同约定又无事实依据。证据B2,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意在证明2010年7月至11月,王某乙领工在被某某建设的供热管线工地干土方,计价方式是包加油每月80000元,共四台钩机在工地干土方,发生工程款1120000元,与热力公司直接结算工程款,地点是开发园区。当时施工现场有鑫光公司的工人负责干运管、吊管、清沟、排水,二次倒运等其他辅助工程,焊接是另外一伙人。证据B3,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2011年9月份张某某直接给鑫光公司干活,张某某在鑫光公司拿加油钱,该公司每月给张某某工程费30000元,干了一个多月,工钱是34000元,2012年10末干了一个多月,工程款是36000元。2013年8月份干了不到一个月,工程款是25000元。当时现场有鑫光公司的工人负责干运管、吊管、清沟、排水,二次倒运等其他辅助工程,焊接是高井龙(省安装公司)领人干的。证据B4,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2012年在被某某工地干土方,工程款80000元,2013年在被某某工地干土方,工程款130000元。工程款鑫光公司已经结清。证据B5,证人邵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外网完成情况一览表”不是结算表,是初级汇总表,表中的单体施工工程未单独列;表中的工程量不是全部由原告施工;表中的弯头、阀门、补偿器的价格不是安装工程费价格;表中的工程价款也不是施工工程款。证据B6,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施工现场具体施工人及施工现场情况。证据B7,诊断证明书及刁月福亲自书写证言,意在证明:刁月福2010年在被某某建设的供热管线工地干土方,是给原告省安装公司的高井龙干,因高井龙不能及时支付工钱。自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刁月福直接给鑫光公司干,与鑫光公司结算工程款。刁月福因疾病预约复查不能亲自出庭。证据B8,梁红军证人证言,意在证明的问题同上述证人证言。原告省安装公司对鑫光公司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某某称合同仅指的是2011年,但是没有说这个合同是从2011年什么时间到什么时间,只有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1日,这个合同可以是一个无限期合同,以后所有工程都可以按照这个合同约定来履行,因此被某某的观点不能成立,关于工程量确认问题,这个合同第四款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明确约定为外网管线按每米260元计算,支管线按每米240元计算,而且作为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其是什么职务并不重要,重要的其代表公司签字,邵某某作为被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对工程量予以确认,被某某提到工程量没有确认没有决算没有依据不能根据这个合同证明被某某要证明的问题,因此被某某的证明问题不能成立。对证据B2,该证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要证明的问题不清楚,证人出庭作证一定要对时间地点等非常清楚,但是证人对干了多少米不清楚,因此证人证明的问题是虚假的,原告对证人是否干了这个活表示质疑,证明的问题不能成立。对证据B3,证言不能成立,原告是常年在那施工,1-9月11-12月都在,原告要结算全年工程款,证人只是10月份干活,对整个工程谁干谁没干证人是不某某的,证人陈述的这个工程给高景龙干又转给被某某单位,原告要转工程是要有三方签字认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证人所陈述的原告转给被某某,证人和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这个证人不能证明任何和本案有关的事实。对证据B4,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某某要证明的问题,证人说的很清楚是与被某某单位直接形成劳务关系,与原告根本就不认识,这个工程一个沟机是干不完的,前边后边谁干了证人也某某,该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某某单独聘请一、两个人去干工程是被某某的权利,结算与原告也没有关联。对证据B5,证人与被某某有利害关系,这个表格里面证人的签字和刘某某的签字是真实的,证人说的都不真实,是模糊的,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不能成立,所有的表格都有法律效力,证人是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因此证言不成立。对证据B6,证人承认2010年原告干了工程,整个工程的管线数量证人承某某的,原告认可,证人陈述土方回填是被某某干的,原告不认可,有些工程原告也干了,证人后半部分陈述比较模糊。对证据B7,证人陈述土方工程干了一部分,但是说2010年3月份鑫光公司邵某某找证人让某某,这与原告没有关系,那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因此不能成立。对证据B8,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原告也没有关联性。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省安装公司举示的证据A1、A2、A3、A4及被某某鑫光公司举示的证据B1,因具备真实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某某鑫光公司举示的证据B2、B3、B4、B5、B6、B7、B8证人证言,因原告提出异议,且因上述证人证言并未形成鑫光公司将涉诉工程发包给其施工的完整证据链条,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省安装公司与鑫光公司于2010年6月末达成口头协议,由省安装公司承建鑫光公司在吉林市永吉经济开发区的供热外网工程和换热站工程。省安装公司2010年7月初开始施工,并于2010年11月末完成第一期工程,鑫光公司将省安装公司已干完的工程于2010年10月末陆续投入使用供热。2010年12月22日,鑫光公司为省安装公司签署2010年外网建设完成情况一览表。2011年3月1日,鑫光公司与省安装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发包人为鑫光公司,承包人为省安装公司,工程地点为吉林省永吉县,工程内容为供热外网工程。合同约定,省安装公司负责外网管线的土方开挖、铺设、焊接、土方回填、剩余残土外运。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省安装公司进入施工现场由鑫光公司支付100000元,施工期间鑫光公司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形象进度款,竣工后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合同价款计算方式为外网管线主管线(一次网)按每米260元计算,支管线(二次网)按每米240元计算,以双管线计算。结算时以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为准。承包范围为鑫光公司提供的所有外网工程。合同第七条约定,另外大学城对面居民楼换热站安装费每座40000元整。双方于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鑫光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及省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景龙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鑫光公司及省安装公司直属分公司印章。高景龙是省安装公司在鑫光公司工地工程施工的负责人,涉诉工程于2010年开始到2014年结束。2010年7月初开始施工,该年度完成主线3434.7米,支线8903.3米,累计12638米。2011年3月初开始施工,年工程量为主线1957.9米,支线1317米,总共3274.9米,完成污水管线工程580米。2012年度完成工程量为主线1018米,支线2545.43米,污水管线工程1020米。2013年施工主线2363.85米,支线1742.25米,污水管线950米。2014年完成支线713.8米。经鑫光公司工程师刘某某填表,经理邵某某进行审核,鑫光公司向省安装公司陆续出具14份《永吉经济开发区鑫光热力有限公司2010-2014年外网建设完成情况一览表》,该14份一览表中分别载明:1、2010年12月22日确认工程款1231246元;2、2010年12月22日确认工程款2256741元;3、2011年4月7日确认工程款341040元;4、2011年12月17日确认工程款233814元,共计915752元;5、2011年12月17日确认工程款340898元;6、2013年1月17日确认工程款306980元;7、2013年1月17日确认工程款653299.60元;8、2013年11月17日确认工程款811306元;9、2013年11月17日确认工程款463221元;10、2013年11月17日确认工程款255000元;11、2013年11月17日确认工程款185000元;12、2014年7月28日确认工程款28700元;13、2014年7月28日确认工程款119583元,14、2014年10月30日确认工程款60887元。另外,经鑫光公司工程师刘某某填表,经理邵某某进行审核,鑫光公司向省安装公司分别出具《永吉经济开发区污水管线工程2011年建设完成情况一览表》、《永吉经济开发区污水管线工程2012年建设完成情况一览表》、《永吉经济开发区污水管线工程2013年建设完成情况一览表》(以下简称一览表),该3份一览表分别载明:2011年度管线长度580米,折算金额84100元;2012年度管线长度1020米,折算金额147900元;2013年度管线长度950米,折算金额137750元。鑫光公司对省安装公司庭审提出分别于2010年收到730000元、2011年收到610000元、2012年收到740000元、2013年收到1050000元、2014年收到210000元,共计已收取工程款3340000元的主张无异议。另查明,省安装公司每年施工的工程质量未发生争议,鑫光公司并于当年将施工工程投入使用。本院认为,省安装公司因具备管线施工安装资质,故其为鑫光公司所施工的管线项目合法有效。虽然,省安装公司与鑫光公司仅在2011年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双方对2010年至2014年期间,由省安装公司承包鑫光公司外网建设工程及2011年至2013年期间永吉经济开发区污水管线工程的事实均无异议,故省安装公司享有向鑫光公司主张拖欠上述施工工程工程款的权利。本案焦点为:因双方未进行决算,鑫光公司邵某某签字审核的一览表是否有效、一览表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工程款依据以及利息是否应当给付。本院认为,关于一览表的效力问题,庭审中邵某某在证言中承认其为鑫光公司的副总经理,且邵某某在2011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作为委托代理人进行签字,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邵某某代表鑫光公司在一览表上签字属于代表鑫光公司的行为。虽然鑫光公司抗辩主张邵某某不能代替公司,是个人行为,但鑫光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公告或告知过省安装公司邵某某的授权范围,邵某某既然可以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意味着鑫光公司对邵某某在该工程的行为具有广义上的授权且邵某某应当对该工程负有责任,鑫光公司如对邵某某的授权仅限于委托代理签订合同,应在签订合同时出具权限说明,而且被某某举示证人刘某某当庭陈述邵某某在公司是副总经理,管理技术,也管现场,施工都归邵某某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鑫光公司对省安装公司施工管线长度并未提出异议,且双方对涉诉管线按照主线管道每延长米260元、支线管道每延长米240元计算工程款的约定亦无异议,鑫光公司是以省安装公司在管线铺设过程中,其承担了部分挖掘、回填、搬运的工程,并已向具体施工人付出2000000余元费用为由,主张应从省安装公司的施工款中扣除,由于鑫光公司对其提出的该项抗辩主张,仅是单方陈述及证人证言(而该证言本院并未予以采信),并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燃气与集中供热工程计价定额的基本规则,管道施工按照延长米计算工程款,但并不包含施工过程中使用弯头、阀门的安装费用,而该部分的安装是工程必要的组成,是根据实际发生而应另行计算,且鑫光公司并未主张及举证证明弯头、阀门的安装无需支付相应费用,故本院对一览表中管线长度及弯头、阀门的数额均予以确认,工程总价款应为管线价款加上弯头及阀门安装的价款。因双方对鑫光公司已向省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334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鑫光公司对省安装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每年收到工程款的数额亦未提出异议,且鑫光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支付给省安装公司其他款项,故本院对省安装公司主张鑫光公司拖欠其工程款4317465.60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省安装公司提出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主张,省安装公司对涉诉工程施工,发生在2010年至2014年度之间,并与鑫光公司在2011年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工程竣工后,剩余款项一次性给付,故对2011年度的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予以按此约定由鑫光公司支付,省安装公司在该年度管网施工的工程款为915752元,污水管线施工的工程款为84100元,鑫光公司当年向省安装公司支付610000元,因竣工交付在前,出具一览表在后,本院以出具一览表之后一日确定利息给付时间,即鑫光公司应在2011年12月18日起向省安装公司支付该年度欠款389852元的相应利息。因2010年、2012年、2013年及2014年度的施工,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故应视为双方对给付工程款的时间未予以约定,但基于上述工程均在当年竣工当年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比照2011年度的计息时间的认定,分别确定利息给付时间及欠款数额,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的利率标准给付利息。即:2010年欠款为2757987元(已确认工程款3487987元-已付工程款730000元),从2010年12月23日起,以2757987元为基数支付利息;2012年欠款为368179.60元(已确认工程款960279.60元+污水管线工程款147900元-已付工程款740000元),从2013年1月18日起,以368179.6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2013年欠款为801447元(已确认工程款1274527元+污水管线工程款137750元+换热站工程款440000元-已付工程款1050830元),从2013年11月18日起,以801447元为基数支付利息;2014年工程款已付清。上述工程款本金共计4317465.60元,而非省安装公司主张4317715元,省安装公司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某某吉林市永吉县经济开发区鑫光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4317465.60元人民币;二、被某某吉林市永吉县经济开发区鑫光热力有限公司分别从2010年12月23日起,以2757987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8日起,以389852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8日起,以368179.6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8日起,以801447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支付上述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63.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某某吉林市永吉县经济开发区鑫光热力有限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松江代理审判员  张惟光代理审判员  王桂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