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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宝群与胡宏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群,胡宏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张宝群,男,汉族。被告胡宏辉,女,汉族。原告张宝群与被告胡宏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宏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群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2012年4月15日购买郴州亿森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爱莲名城三栋十六楼1604号房屋卖给原告,面积122.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2590元,合计总金额316187。合同签订生效,原告将房款当日全部付给被告,被告于签约当日将房屋及一切相关手续移交给原告。随后原告即进行装修,被告当时承诺配合原告即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其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却总是推诿搪塞,致使原告至今仍未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需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条款,且配合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宝群就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被告与房产开发商签订合同,拟证明被告住房来源。3、原、被告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房产交易的事实。4、购房发票一份、物业管理费票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购房款587447元及交付物业管理费的事实。5、银行交易明细单,拟证明购房款已付清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胡宏辉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5项证据均具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庭审举证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日,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2012年4月15日购买郴州亿森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爱莲名城三楼十六楼1604号房屋卖给原告,面积122.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2590元,合计总金额316187。合同签订生效,原告将房款当日全部付给被告,被告于签约当日将房屋及一切相关手续移交给原告。随后原告即进行装修,被告当时承诺配合原告即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其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却总是推诿搪塞,致使原告至今仍未办理过户手续。故酿成此纠纷。本院认为,合同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按合同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后,有权利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义务,而被告胡宏辉以逃避拖延的办法致使原告无法达到签订合同的目的,致合同无法全部履行。本案合同的违约方系被告胡宏辉,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无过错,其诉讼理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宝群与被告胡宏辉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胡宏辉需继续履行与原告张宝群签订的合同条款,并配合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胡宏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勇人民陪审员  邓德生人民陪审员  雷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 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