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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法民初字第0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01444号原告周某某,女,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胡某某,男,贵州省余庆县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勇、人民陪审员代忠文、姜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胡某某于1997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7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现已成年。婚后共同经营一辆客车,由于双方感情不和,2007年被告将客车出卖后独自赴浙江务工,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而撤回了起诉,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有效改善。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再无和好之可能,故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子女胡某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4)余法民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曾向余庆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的事实。3、户口簿2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胡某的身份信息,同时还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申请了证人李某、姜某某出庭所作证言。二证人均证实了被告胡某某自2007年起就长时间在外务工,同时还证实了被告胡某某从2012年后就没有返回过家中。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1月12日对被告胡某某之父胡光银作了询问笔录。胡光银陈述了其子胡某某现在浙江开车,胡某某与家中一直保持着联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还可以,后来因其他方面的原因夫妻关系就逐渐变差了,双方现在分居都有一年半左右的时间了。同时胡光银还陈述了原、被告的子女胡某是与原告周某某生活在一起的。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该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有效登记,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人民法院依职权所制作的诉讼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公安机关颁发的公民户籍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即证人李某、姜某某的出庭所作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原告陈述基本相符,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23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7月7日生育女儿胡某。2013年11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证据不足于2014年3月17日撤回了起诉。2015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于2012年各自外出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在2013年12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2015年9月10日,原告周某某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胡某现已年满18周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2014)余法民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及证人李某、姜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对婚姻缺乏用心经营,导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出现这一状况,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有效改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问题,因胡某生于1997年7月7日,现已年满18周岁,在庭审中告知原告该事实,并释明胡某已是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人,父母已没有抚养义务,原告周某某当庭放弃该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黄胜勇人民陪审员  姜 林人民陪审员  代忠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卫 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