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2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德军诉被告苟朝才、陕西国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军,苟朝才,陕西国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2848号原告:赵德军,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苟朝才,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国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文景路8号景昇园小区502室。法定代表人:尹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树斌,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灞桥区西安电力机械厂家属院12号楼1单元1楼东户。原告赵德军诉被告苟朝才、被告陕西国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劳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军、被告国恒劳务之委托代理人常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朝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军诉称,2013年10月,其受被告苟朝才的雇佣,在被告国恒劳务承包的大明宫“未林阁”工地干木工活,自2013年10月初到2014年4月,被告欠付原告3344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两被告作为雇主和劳务承包人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334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苟朝才未到庭答辩。被告国恒劳务辩称,钱是苟朝才欠的,与公司无关。未林阁工地是其承包的,苟朝才是木工班组的工头,工人工资其已全部支付苟朝才,但苟朝才未向工人发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苟朝才在何仕斌书写的关于未林阁工地赵得军工资款的证明后手写,“欠贰万贰仟肆佰贰拾元正”。2014年4月17日何仕斌手写材料一份,证明欠付赵得军等人未林阁工地劳务费18020元,苟朝才在该材料上签字确认。后苟朝才陆续支付劳务费,尚欠33440元未付。未林阁工地系被告国恒劳务承包的劳务扩大,其将木工班组承包给被告苟朝才。上述事实有证明、手写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国恒劳务将其劳务承包中的木工班组分包给苟朝才,因苟朝才个人并无相关施工资质,故其属于违法分包。原告为该项目施工提供劳务,国恒劳务是该项目的劳务承包人,原告与国恒劳务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国恒劳务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33440元。国恒劳务辩称该欠条是苟朝才的个人债务,但其未提供承诺书原件,其亦未证明已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务费,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国恒劳务与苟朝才之间属违法分包建筑工程,苟朝才对此亦具有过错,故苟朝才应与国恒劳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国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苟朝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赵德军劳务费33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3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3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陕西国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苟朝才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旭 侠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皇甫淑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