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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7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路国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路国群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7041号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ChristiandePastre。委托代理人朱秀琴,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国群,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委托代理人刘红军,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路国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琦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1日向双方及被告申请的证人齐志强、孙宗洋进行调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秀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军参加了该次证据交换。后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国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给予双方1个月调解期,但终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致本案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人、案外人河南众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众成公司)作为供应商、被告作为承租人共同签署《购买协议》,约定由出租人向供应商购买型号为“R926”的利勃海尔挖掘机1台,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560,000元(币种下同),设备应直接交付于承租人,交付地为河南汝阳县蔡店乡妙西村;承租人自由选择设备并对此选择负责,所有于设备有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质量瑕疵、保证期间、维护服务及其他供应商提供之条件均由供应商直接向承租人履行,供应商未能适当履行前述义务时,相关之索赔权利由出租人转让于承租人;出租人收到租赁协议项下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和其他在起租日前应当支付的款项、供应商提供的付款人为出租人的设备发票、承租人签署的设备交付收据原件,且租赁协议由出租人和承租人适当签署后支付设备价款。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租赁协议》(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供应商众成公司购买型号为“R926”的利勃海尔挖掘机1台,并将该设备租赁给被告;租赁首付款为312,001.56元,被告收到供应商付款通知后向供应商付款,第一笔款项付款日为起租日,每期租金为41,226.12元,共36期;租金支付方式为期末付款,租金支付日为每月的第十日;保证金为41,226.12元,保证金不计算利息,原告有权以保证金折抵被告在租赁项下之应付款项;被告系自行选定租赁物和供应商,未依赖于原告的技能或根据原告的指示;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协议项下之任何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若发生违约情形,且被告未能在原告自行确定的期间内采取原告要求之补救措施纠正该等违约的,原告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5、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6、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执行协议项下权利或救济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所有法律费用和律师费用,以完全赔偿为基础计算);在不影响原告协议项下任何权利的原则下,所有逾期租金及所有其它应付的逾期款项将按每天万分之五收取逾期利息,该等逾期利息不得被抵扣或附带任何条件等;原告无论何时均为租赁物唯一所有人,直至被告在租赁期届满时,无违约事件发生或持续的情况,并向原告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款项后方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期末购买价格为585元;除根据本协议使用租赁物外,被告并不享有租赁物之任何权利、所有权或利益;若供应商交付的租赁物存在质量瑕疵,而被告由此遭受损失,原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在该等情况下,被告有权直接向供货商提出索赔(包括进入任何司法程序),但对原告无索赔权。被告进行该等索赔不影响本协议效力及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支付义务。2014年3月1日,被告向众成公司出具《设备交付收据》,表示确认收到上述租赁设备,设备交付时功能正常,无表面损坏且符合《租赁协议》要求。2014年3月4日,众成公司、案外人利勃海尔机械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利勃海尔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付款指令》,确认众成公司已收到被告支付的首付款312,001.56元,请原告尽快支付1,247,998.44元至利勃海尔公司账户。据此,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通过中国银行网上转账方式向利勃海尔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了1,247,998.44元。2014年3月3日,众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560,000元的租赁设备增值税发票,该组发票备注有“路国群R926/32704”。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第1至2期租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1,401,688.08元(包括已到期和未届期);2、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4月30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8,172.06元,以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1,401,688.0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56,000元;4、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租赁协议》、《购买协议》、《通知函》、《设备交付收据》、《付款指令》、支付凭证、设备发票一组、律师函、警告信、邮寄回执、《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还款记录明细,以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被告路国群辩称,因涉讼租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被告反映,众成公司于2014年5月17日将涉讼租赁设备拉走称换一台。但此后众成公司并未将新的租赁设备交付被告。据此,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关系自2014年5月17日起不复存在,被告无需支付租金,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照片一组、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证人证言,以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系在河南郑州签署的,被告当时认为承租人为众成公司,但确认该文本与当时被告签署文本的一致性及被告签字捺印的真实性。对《购买协议》、《付款指令》、《设备交付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还款记录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对其中反映的被告实际还款情况并无异议。对律师函、警告信及相应邮寄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收到,且邮寄地址为被告户籍地址,非被告有效联系地址。对《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收费依据。对律师费支付凭证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一组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拍摄来源不明,且与众成公司的相关陈述不符。对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经原告与杨云联系,其陈述与被告待证事实不符,且通话记录仅反映租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拖回维修,不能据此证明《租赁协议》已终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与被告及涉讼租赁设备存在利害关系,且其等陈述与众成公司陈述矛盾。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就租赁设备情况组织原、被告及众成公司进行调查。该次调查中,众成公司称,系被告本人于2014年6月16自行将租赁设备交付众成公司的,交付地点为众成公司关联公司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捷成公司)的厂房内。当时被告称租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把设备交回便不再支付租金。对此,众成公司当即告知被告,如有质量问题则按国家三包及相关合同约定处理,租金应正常支付,众成公司只能暂时保管机器。目前,租赁设备状态如被告交付时,且无查封、无抵押,被告可随时至捷成公司厂房将租赁设备取走。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因原告无法提供警告信的送达证明,故就该组证据及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确认其余原告所述事实均属实。另查明,因被告在《租赁协议》项下应向原告支付首付款312,001.56元实由被告直接向众成公司支付,故租赁首付款与设备购买款折抵后,原告实际仅需支付剩余的1,247,998.44元。后原告根据众成公司、利勃海尔公司共同出具《付款指令》,将上述所有剩余款项打入利勃海尔公司的指定账户。2015年4月29日,原告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在《租赁协议》中预留的联系地址发送律师函,告知被告拖欠租金453,487.32元、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38,172.06元,并要求其在收到该函件7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拖欠租金和逾期利息。该律师函于2015年5月7日经“本人”签收。后因被告迟迟未还款,原告与案外人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所朱秀琴律师在原告与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担任原告在一审的委托代理人,律师费为56,000元。该所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开具了总金额为56,000元的发票。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该所支付了该笔律师费。还查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已拖欠到期租金453,487.32元(即第3期至第13期)、逾期利息38,172.06元,《租赁协议》项下未到期租金为948,200.76元(即第14期至第36期)。审理中,原告表示,已收取被告支付的保证金41,226.12元,并同意将上述保证金在本案中主张的租金部分先行折抵。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符合约定的租赁设备,被告应当按约给付相应租金。被告辩称,因租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由众成公司实际占有,故自2014年5月17日起其因未实际使用租赁机器而不发生租金。对此,本院认为,虽众成公司与被告对于租赁设备因何原因、由何人交付供应商各执一辞,但《租赁协议》、《购买协议》已明确约定,承租人自由选择设备并对此选择负责,若供应商交付的租赁物存在质量瑕疵,原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有权直接向供货商提出索赔,但对原告无索赔权;被告进行该等索赔不影响《租赁协议》的效力及其在该协议项下的任何支付义务。据此,如租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向众成公司主张相应权益,而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租赁协议》项下的租金。因此,就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屡次延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租赁协议》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协议项下之任何应付款项,原告即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包括所有法律费用和律师费用,以完全赔偿为基础计算)、支付所有逾期租金及所有其它应付的逾期款项将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就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原告现表示同意先行抵扣被告应付租金,因该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国群应支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401,688.08元,以被告路国群已缴纳的保证金人民币41,226.12元先行折抵,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路国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8,172.06元,以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401,688.0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路国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62.7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路国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卫年代理审判员  陈宇琦人民陪审员  张 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艳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