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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刑初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董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刑初第31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时许,被告人董某甲与董某乙等人喝酒唱完歌后行至青州市秦老三快餐店二店门口处时,被告人董某甲因之前董某乙嫌弃其唱歌难听一事与董某乙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董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董某乙的腹部捅伤,致其腹壁穿透伤、腹腔内积血。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董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结。被告人董某甲已取得了董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乙陈述,证人王某某、冀某某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冀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董某甲的照片进行指认的笔录,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赔付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董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予被告人董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学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