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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1-09-26

案件名称

上海锴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锴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948号原告上海锴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曾国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龙,男。委托代理人张霞,女。原告上海锴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蒯滕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耀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龙、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因被告承接的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0809#、0831#地块四期别墅32#-47#土建工程,现场施工临时需要租用钢管、扣件及各种脚手架配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相关费用计算标准及赔偿标准,租金按实结算,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期满重新办理续租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2015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7月14日,总租赁费用为人民币(币种下同)996,615.65元,赔偿款确认为65,791.10元,扣除2015年4月支付的100,000元后,实际应付款为962,406元。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杂费及赔偿费共计962,406元。被告辩称,被告将涉案工程内部发包给赵立米承建,具体租赁物使用数量及租金等事实被告不清楚,被告联系赵立米要求与其进行结算,赵立米不予理会。故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进行判决。原告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该份合同中载明赵立米是被告方代理人;2、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在涉案工地的现场财务人员高小毛委托黄征荣、高海阳、张建成对现场租赁物资数量清点、发货单签字生效;3、发料单、收料单、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计至2015年4月30日)1组,证明原告共出租钢管259,715.40米、扣件167,499只、套管8,686只,被告归还了钢管256,875.50米、扣件157,674只、套管8,453只,以及截止2015年4月30日拖欠租杂费981,607.72元;4、说明1份,证明涉案脚手架已于2014年12月拆除完毕;5、结算确认书1份,证明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租杂费(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7月14日)996,615.65元,物资赔偿费65,791.10元,合计1,062,406元,扣除2015年4月已付款100,000元,实际应付款962,406元;6、2015年5月1日至7月31日客户各项费用明细1份,证明扣除被告2015年4月已付款1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租杂费欠款金额为896,615.65元,该金额与证据5所列一致;7、工作联系函、高小毛身份证复印件、材料费结算清单、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项目部发文记录、人工费结算汇总、项目管理表格复印件1组,证明高小华是被告涉案工程的现场收料确认和结算人员,沈银华是被告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沈银华代表被告在总包方的发文记录及管理表格上进行签字;8、证人证言1份,证明证据7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以及高小毛和沈银华是赵立米委派在涉案工地的现场负责人,负责处理收料、进度、安全、施工、结算等工作。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异议;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高小毛是被告员工,但是被告没有授权其出具该份委托书,黄征荣、高海阳、张建成以及沈银华都不是被告的人员,被告不认识他们;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签收人黄征荣、高海阳都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对脚手架何时拆除的不清楚;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除了赵立米之外,被告没有授权任何人对外结算,且结算书截止日期与证据3中客户各项费用明细截止日期不一致,要求原告补充提供2015年5月至7月的费用明细;证据6被告表示不清楚,具体金额应由赵立米来进行确认;证据7、8中工作联系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函件是被告出具给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并非原告,不应作扩大解释,且其中高小毛的代理权限仅是对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材料进场验收、领用、结算、调拨等事宜,与原告无必然的联系,因此高小毛不具有代理被告收取原告租赁物资的权限,高小毛的转委托也不能代表被告;其余证据均没有被告盖章,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工作联系函1份,证明被告出具给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函载明项目负责人是赵立米。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函不矛盾,是赵立米又委派了高小毛负责具体工作。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因承建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0809#、0831#地块四期别墅32#-47#土建工程,现场施工临时需要租用钢管、扣件及各种脚手架配件,经甲方核实,同意租借。(二)租赁品种、数量、租赁费及赔偿价格:钢管约30万米,租金价格0.0095元/米/天;扣件约20万只,租金价格0.005元/只/天;钢管套管约5万只,租金价格0.005元/只/天,赔偿价格均按同期市场价,以上租赁品种、详细规格、数量以乙方签收的实际发货单为准。(四)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租赁期届满,乙方如需延长合同,应在合同到期后十五天内,由甲方协助重新办理续租手续。(五)租赁品种、数量每月月底双方派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每3个月按实际租赁数量结算一次,按实际结算金额支付30%,以此类推。至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成,支付到合同总价的70%,余款在脚手架拆除后6个月内陆续付清(由甲方开具材料租赁发票并指定人员签收)。(六)违约责任:合同期满后,乙方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续租手续,甲方除按乙方实际租用天数并照原合同规定收取租金外,甲方同时有权解除合同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七)缺损赔偿及修理费计算标准:乙方租借钢管不得截断,归还时必须以发料单上注明的规格、尺寸归还,以另外规格代替。扣件收取清理上油费0.1元/只,钢管缺损每米赔偿按同期市场价,扣件每只赔偿按同期市场价,缺扣件螺丝赔偿按同期市场价。(八)乙方租借的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由甲方指定的地点提货或退货,双方当场清点数量,发货单由双方指定人员签字生效;提货时甲方送货到乙方工地,乙方补贴甲方运输费30元/吨(钢管310米/吨、扣件1,100只/吨),归还时由乙方按甲方指定地点送达并按规格、品种堆放,如乙方需要甲方代办装车及卸车每吨各10元,以便双方及时清点验收。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国民与被告方高小毛签订委托书一份,载明“因承建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0809#、0831#地块四期别墅32#-47#土建工程,现场施工临时需要租用钢管、扣件及各种脚手架配件,经双方核实,同意租借。对现场租赁货物的提货、退货,双方现场清点规格、数量、发货单现上海锴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曾国民委托曾国洪、李金炎,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高小毛委托黄征荣、高海阳、张建成签字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共向提供钢管259,715.40米、扣件167,499只、套管8,686只。被告陆续归还钢管256,875.50米、扣件157,674只、套管8,453只。被告尚有钢管2,839.90米、扣件9,825只、套管233只未归还原告。被告于2015年4月支付1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尚欠租杂费896,615.65元。上述发料单承租方收货人签字为高海阳,收料单承租单位签字人为黄征荣,该两人还在客户各项费用明细验收人处签字。沈银华与2015年1月12日出具说明,称涉案工地脚手架从2014年11月开始拆除至2014年12月已全部拆完。被告与庭审中确认涉案脚手架已经拆除。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沈银华、经办黄征荣签订《结算确认单》,载明:一、租赁费: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7月14日,总租赁费996,615.65元;二、赔偿费:截止2015年7月14日尚欠原告钢管2,839.90米、扣件9,825只、10公分套管233只。按市场价,赔偿金额钢管2,839.90米*9元/米计25,559.10元、扣件9,825只*4元/只计39,300元、10公分套管233只*4元/只计932元,合计65,791.10元;三、以上租金加赔偿费共计总金额1,062,406元;四、已付款:2015年4月已付100,000元;五、实际应付款为962,406元。另查,2013年8月16日,被告向涉案工程发包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授权赵立米为涉案土建工程承包协议的合约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及项目经理,授权有效期从该分包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合同履行完毕止。次日,被告及赵立米向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就涉案工程授权高小毛、职务材料员,授权范围为材料进场验收、领用、结算、调拨等事宜,授权有效期从该分包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合同履行完毕止。诉讼中,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张春祥经原告申请,法院准许向本院作证,称高小毛和沈银华是赵立米委派在涉案工地的负责人,处理收料、施工、安全及结算等工作。证人并提供了由高小毛及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国民签字确认的涉案工程材料费结算清单,其中载明本案实际应付款为962,406元。证人还提供了多份由沈银华代表被告签收的项目部致分包函件发文记录以及项目管理表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对高海阳、黄征荣及沈银华是涉案工程相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高小毛接受被告及赵立米的委托负责材料进场验收、结算等工作,高小毛委派高海阳、黄征荣等人具体经办收料、还料。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理应及时结清租杂费等。沈银华是赵立米委派在涉案工地的负责人由证人提供的发文记录证据佐证,其签字确认的结算确认单金额与高小毛在证人处签字确认的材料费结算清单金额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发料单、收料单、费用明细、结算确认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锴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杂费及赔偿费共计962,40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12.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12.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蒯滕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