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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卢梦与王永光、河北特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梦,王永光,河北特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2745号原告:卢梦,女,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卢春笋,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升,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光,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特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肥乡镇南城街中段南侧。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号滏东写字楼*座*层。诉讼代表人:苑如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笛,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梦诉被告王永光、河北特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特嘉汽车销售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邯郸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卢春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升、被告王永光之委托代理人孙晓东、被告大地财保邯郸中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闫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特嘉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永光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挂车沿省道33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6线10公里+400米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将路边行人刘萍、���告卢梦撞倒后,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路边行人刘萍、原告卢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财物损失、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食宿费、购买轮椅费、后续治疗费、财物损失价格评估费、专家会诊费、购买拐杖费用共计303475.14元。被告王永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挂车归我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河北特嘉汽车销售公司名下运营,被告大地财保邯郸中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牵引车保额100万元、挂车保额5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已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大地财���邯郸中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挂车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牵引车保额100万元、挂车保额5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险)属实,在排除法定免赔及约定免赔情形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赔,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永光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挂车沿省道33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6线10公里+400米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将路边行人刘萍、原告卢梦撞倒后,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路边行人刘萍、原告卢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莒县人民医院、��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90天,产生医疗费74269.54元(包含被告王永光垫付5000元)。2015年6月2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王永光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王永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梦及案外人刘萍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1月12日,原告身体之损伤程度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据的主要伤情:1、左股骨颈骨折术后2、右腓骨头骨折3、右内外踝骨折术后4、右腓总神经损伤5、左足趾骨折术后6、左第二掌骨骨折7、右跟骨、楔骨第4跖骨骨折8、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000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被损的手机、衣服、皮鞋及手提包等财物损失价格经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5320元,原告支出被损财物损失价格评估费300元。原告购买轮椅、拐杖分别支出1300元、7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挂车归被告王永光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河北特嘉汽车销售公司名下运营,被告大地财保邯郸中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牵引车保额100万元、挂车保额5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险)。因原告之妹年龄尚小,由原告之父照顾生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系其母高玉春及其姨高来香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及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对于原告提供的会诊费收据,因非正式票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财物损失价格评估书、伤残鉴定费单据、财物损失价格评估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原告户籍证明、购买轮椅单据、购买拐杖单据、交通费单据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光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挂车将路边行人刘萍、原告卢梦撞倒后,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路边行人刘萍、原告卢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王永光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王永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梦及案外人刘萍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以采信。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故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相关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赔。根据原告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较严重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50日,其主张赔偿的护理费计算为34425.80元(190日80.06元/日2人+50日80.06元/日);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其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700元(190日30元/日);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户籍性质,其主张赔偿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16888元(584440元20%);作为未成年的姑娘,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且全身多处骨折,这不可避免地给其年轻的心灵、精神造成较大的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其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3000元为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支出的购买轮椅及拐杖费用系其在治疗过程中及���院后一定时间内所必需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赔偿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其就诊医院出具的、证实其在住院治疗期间确需特别增加营养的证据,故其主张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其与护理人员昼夜在医院,通常情况下不应产生住宿费用,且原告亦不存有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情况,至于食费(原告与其护理人员的生活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故其主张赔偿的食宿费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会诊费,因其未提供正式票据,其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赔偿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具体数额尚不确定,对此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于后续��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大地财保邯郸中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邯郸中支公司按其承保肇事车辆驾驶员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另一受伤人刘萍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数额亦较大,本案原告卢梦与刘萍二人所受经济损失之和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且本案交通事故被告王永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大地财保邯郸中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额大于原告与刘萍二人所受经济损失之和,故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由原告与另一受伤人刘萍平均��割。因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均应由被告大地财保邯郸中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这自然免除了被告王永光、河北特嘉汽车销售公司所负的赔偿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永光、河北特嘉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原告与被告王永光依法分担。至于被告王永光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待原告自被告大地财保邯郸中支公司领取赔偿款时,通过本院返回给被告王永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梦的医疗费74269.54元、护理费344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伤残赔���金116888元、财物损失5332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购买轮椅费1300元、财物损失价格评估费300元、购买拐杖费7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45273.3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2000元(具体分项: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52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83273.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卢梦在领取上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时,通过本院返回给被告王永光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2元,原告负担872元,被告王永光负担498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王永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泽生审 判 员  刘江东人民陪审员  宋立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冯永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