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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3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刑初2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被监视居住。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云梦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陈良(已判刑)认为与其有过节的刘从发在位于云梦县城关镇楚王城大道“音乐之声”KTV“罩场子”,遂于2014年4月20日22时许,邀约被告人胡某和陈冲、陈黎明、谌奥力、禇江江、杨先和(均已判刑),来到“音乐之声”KTV,用啤酒瓶等物将三楼888号房间内的茶几、彩电、点播器以及楼梯墙面玻璃、大厅摆放的物品砸毁,经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毁坏物品价值87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证人丁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及同案人陈良、陈冲、陈黎明、谌奥力、禇江江、杨先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多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系受邀约参与,罪责相对较轻,酌情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造成的损失其他同案人已全部赔偿,酌情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徐其耀人民陪审员  罗大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肖 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