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饶弟平诉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弟平,陶长余,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80号原告饶弟平。委托代理人刘炜(特别授权),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长余。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陶长余。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启云,该煤矿法律顾问。原告饶弟平与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陶长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先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弟平的委托代理人刘炜,被告陶长余、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弟平诉称,被告陶长余因经营煤矿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在借条上盖章确认。该款后经原告催问,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两被告辩称,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20万元,另10万元为利息,被告陶长余不应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陶长余因煤矿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该款后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万元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借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内容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利息款的诉讼请求,该利息计算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陶长余辩称该借款系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的借款,不应由其承担本案借款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将20万元存入被告陶长余个人账户,被告陶长余与被告浏阳市漆树坡煤矿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陶长余应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故对被告陶长余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被告陶长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饶弟平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陶长余、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先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