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06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6刑初16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17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宝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1日14时13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无号牌制式警车沿双鸭山市宝山区一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山区政府附近时,与被害人李某乙无驾驶资格驾驶的由南向西左转弯的三轮摩托车相撞,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酒精浓度为87.1466mg/100ml。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于案发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家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李某丙、李某丁、付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李某甲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常住人口信息、户口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视听材料,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制动性能检验鉴定,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碰撞前速度检验鉴定,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李某甲的自首情情况说明,被害人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确实有悔罪表现。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卜宪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