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执字第3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恩国、陈志光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恩国,陈志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路执字第371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钧。被执行人赵恩国。被执行人陈志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恩国、陈志光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台路商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恩国、陈志光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人民币52742.89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2月1日,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同意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路执字第371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金镔审 判 员 叶 帆审 判 员 王玲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卢梦绮 微信公众号“”